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2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22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謝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手續費按撥貸金額百分之○‧七每期固定計付(000000*0.7%=1820),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二)緣相對人於100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手續費按撥貸金額之百分之0.7每期固定計付,借款人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57,21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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