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72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林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台北市○○區○道○號21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字卿 所有 李政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767元後,依約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元(維修工資2,138元、塗裝6,215元,材料費2,414元經折舊後為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訴外人李政輝駕照暨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事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