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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