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債權原本於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原審90年度執字第5591號債權憑證,依其上所載對訴外人 林玲雪 、 楊清和 之借款債權餘額新台幣(下同)88萬3,359元,就訴外人林玲雪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740之1地號及建號837即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93年度執字第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
193萬元拍定。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玲雪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詎原審93年度執字第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9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受分配債權原本60萬元、利息2萬3,375元、違約金4,675元列入分配,顯屬無據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玲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玲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玲雪於87年1月20日簽立本票1紙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嗣林玲雪無法依約還款,經與被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重行約定,自91年9月1日起,林玲雪應按月給付利息3,500元,如未按月繳息,除借款本金及前開利息外,則仍應依原約定以月息3%計付違約金。詎林玲雪自9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故被上訴人自得就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玲雪於87年1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月14日至同年
2月14日止、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林玲雪、約定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違約金逾期按月息3%計算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與林玲雪另立協議,關於利息部分自91年9月1日起變更為按月以3,500元計算。㈡上訴人就訴外人林玲雪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審93年度執字第7772號進行拍賣並以193萬元拍定,原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60萬元債權原本及利息2萬3,375元、違約金4,675元,列入參與分配。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玲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㈡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是否應予剔除?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玲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⒈查,訴外人林玲雪於87年1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60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約定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另按月息3%計算違約金,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嗣被上訴人與林玲雪另立協議,自91年9月1日起利息變更為按月以3,500元計算,如未按月繳息,除借款本金及前開利息外,仍應依原約定以月息3%計付違約金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訴外人林玲雪於87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簽發
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87年1月20日、背面載有50萬元收得,並蓋有林玲雪之印章及其夫楊清和簽名於其上之本票一紙為憑,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1頁),而訴外人林玲雪及其夫楊清和復於背面註明50萬元已收得、填載日期為87年1月20日,參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林玲雪(原審卷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林玲雪之50萬元債權,應係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0日所貸與並交付,而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自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背面由楊清和簽名於上,足見該本票乃楊清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林玲雪無關,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應無可採。
⒊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
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6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本金借款50萬元,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林玲雪自93年1月1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而違約,則訴外人林玲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縱令算至本件93年9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亦已超過60萬元〔(本金500,000)+(利息3,500×8個月)+(違約金500,000×3%×8個月)=648,000〕。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玲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是否應予剔除?⒈本件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分配
債權原本60萬元、利息2萬3,375元、違約金4,675元,有本院調來原審93年度執字第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按,並有該分配表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
⒉查,被上訴人僅向訴外人林玲雪借款50萬元,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亦自承:原審以60萬元算本金是不對的,應以50萬元算本金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原本超過50萬元部分自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訴外人林玲雪自93年1月1日起即未支付利息而違約,算至本件93年9月1日計算分配表時,利息28,000元(利息3,500×
8個月)、違約金12萬元(500,000×3%×8個月),均已超過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玲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訴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原本,於超過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債權原本超過5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將被上訴人債權原本50萬元及利息2萬3,375元、違約金4,675元列入分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