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劉乃綺
       余憲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且被告另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1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
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
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
部到期。惟截至96年12月25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
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清償之借款,尚餘共214,686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含本金198,310元(即消費款、未償還借款本
金之總和)、利息16,37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資料查詢、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