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返還代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8月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高雄
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
年8月1日起至85年2月1日止,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
,未清償本息,高雄中小企銀向原告求償,原告乃於85年10
月24日清償本金45萬元及利息4萬4,000元予高雄中小企銀
,爰依民法第749條代位清償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代償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