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陳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陸萬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申請書」,約定於0020XXXXXXXX0239號(帳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訂施行,其後遲延利息改採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3,848元,及自97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5406XXXXXXXX0107號(卡號詳卷)之Master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其後遲延利息改採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後,截至105年6月12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151,519元(其中本金60,088元,利息為91,431元),未依約清償,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而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