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告 張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5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44,943元(內含本金159,044元、利息385,899元)未按期給付,惟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請求;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自應清償積欠款項544,943元,及其中159,044元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ID/卡號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