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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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盧美禎 於民國87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9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3日,約定自87年12月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盧美禎未依約繳款,經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1,168,844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聯邦銀行於92年12月26日將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即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844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7月7日板院民執菊字第16000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