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旭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簡字第40號」,更正為「智簡字第40號」;第17行「120元」,更正為「200元」;第18行「瑣示」,更正為「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更正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第6行「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察遜資料」;附表編號1註冊/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編號2註冊/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期間,販賣有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其中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109調偵1304號卷第3、4頁),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聲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員警查獲當日之營業額為新臺幣5,000元(另外5,000元係零用金)、又自108年8月1日擺攤起至8月4日止共獲利約4,000元等語(見109偵4142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96頁反面訊問筆錄),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參,並已支付50,000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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