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金英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
5月2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前即同年
5月2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9年5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6年7月16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8年5月23日11時許犯竊盜罪經本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9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而於109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竊盜罪,而受拘役刑
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據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竊盜罪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
者之犯罪型態、原因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二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未能充分凸顯其主觀之惡性,以致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且所犯前案因於該案審理中已簽署道歉聲明及切結書,並悉數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決書所載),可知受刑人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此外,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或對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兩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㈣況後案受刑人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亦經被害人表明不願告
訴(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62號判決書所載),難認被告後案行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而具相當反社會性性格,且卷內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故違緩刑寬典之意。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㈤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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