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桉億選任辯護人范晉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桉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桉億係 林亞蕙 前夫 林甘祥 之友人。緣林亞蕙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21時59分許,偕同其父母 林明輝張珮瑄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與林甘祥商談兩人子女監護權歸屬事宜,而互有不快。詎在場之林桉億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妳回去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林亞蕙,致貶損林亞蕙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林亞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復動手推林明輝,並向其恫稱:「你年紀這麼大,動手下去會很難看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明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亞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桉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亞蕙、張珮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林明輝,致其心生恐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當庭向被害人林明輝道歉,而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現仍在緩刑期內,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回去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林亞蕙,致貶損告訴人林亞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亞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亞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公然侮辱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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