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8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及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蔡承志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毒品同視而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