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文師
許克亘 被上訴人 台北 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正 和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搭乘訴外人 魏至良 所騎乘之DKP-740號機車,自中興路由北向南之巷道進入,到寶興路45巷口時遭訴外人 張清源 所駕駛之CX-A87號半連結車撞擊,因該巷道自北向南進入處並無「單行道」之警告標誌;「單行道」標誌竟設置在旁邊「機車專用道起點」標誌之下方,「單行道」標誌之高度偏低只有1米4,被路邊停車擋住,因此騎車人只見「機車專用道起點」標誌;又事發當時因被上訴人之工務課舖設柏油,未即時畫上「單行道」之標線,致無從辨識是否闖入單行道,故單行道標誌、機車專用道標誌設置不當、未劃標線等皆為車禍之助力。另該巷道前行至寶興路45巷口時,被上訴人竟然設置「三叉路口」之標誌,無法顯示該巷道與寶興路係十字交叉之路形,由寶興路東向西前進,容易被誤導右前方並無巷弄或馬路,被上訴人設置不當之交通標誌,與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4,575元,看護費55,500元,安裝義肢費用298,000元、減低之勞動力損失為1,100,000元、精神上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66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機車與半連結車碰撞所致,與被上訴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關聯。上訴人將所有DKP-740號輕機車供未達考照年齡之侄子魏至良駕駛,魏至良夜晚行經不規則、車道縮減之無號誌交叉路,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上訴人本身與有重大過失。另上訴人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01月23日北鑑字第911745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魏至良駕駛輕機車及張清源駕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均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路口相關之標誌、設施等設置不當,三者均同為肇事原因」為主張依據,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已認定路口之相關交通工程設施是否設置不當,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上訴人之傷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6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1年04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無駕駛執照之
訴外人魏至良所騎乘之DKP-740號機車,自新店市○○路由北向南之單行道巷子進入,逆向行駛到寶興路四五巷口時,遭訴外人張清源所駕駛,由中興便橋往中興路方向行駛之CX-A87號半聯結車撞擊,導致上訴人受有左腳截肢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見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1年店簡字第588號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曾送鑑定二次,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2年1月23日北鑑字第911745號鑑定意見書認為:「魏至良駕駛輕機車及張清源駕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均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路口相關之標誌、設施等設置不當三者均同為肇事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7月8日府覆議字第9210562號函則認為:「魏至良駕駛輕機車與張清源駕駛半聯結車,夜晚行經不規則、車道減縮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路口之相關交通工程設施是否設置不當,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22、138頁)。又甲○○訴請張清源,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事件經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1年度店簡字第588號認定:本件車禍係張清源及上訴人之使用人魏至良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肇致,甲○○應就其使用人魏至良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等情,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0、172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通標誌設置不良:⑴張清源半連結
車行經方向,至寶興路45巷口時竟然設置三叉路口之「┤」標誌,無法顯示該巷道與寶興路係十字交叉之路形,由張清源行進方向,容易被誤導右前方並無巷弄或馬路,致容易造成意外事故;⑵該巷道自中興路由北向南進入處並無單行道之警告標誌;「單行道」標誌竟設置在旁邊「機車專用道起點」標誌之下方,「單行道」標誌之高度偏低只有1米4,被路邊停車擋住,騎車人士只見「機車專用道起點」;其地面無單行道之標線,無從辨識是否闖入單行道,以致造成魏至良誤闖入單行道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張清源所駕駛半連結車之行進方向,即寶興便道臨寶
興路口,確實僅有左方會有來車(即橋下車輛駛出),而在掛有「喜相逢」招牌的建築物前,右方無巷道,不會有右方來車,在車輛駛過建築物後,才會有一條南向北之單行道巷子,亦不會有右方來車逆向自單行道駛出(見原審卷第19頁上圖、本院卷第67頁、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1年店簡字第588號卷第85頁),故被上訴人於寶興便道臨寶興路口,掛有「喜相逢」招牌之建築物前,設置三叉路口之「┤」標誌,同樣有警示效果,並無違誤之處。訴外人張清源於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1年店簡字第588號損害賠償事件自認其有過失,並未主張:其被寶興路45巷口設置三叉路口之「┤」標誌誤導發生車禍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訴外人張清源既不認為其被「┤」標誌誤導,足證該號誌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由張清源行進方向,容易被誤導右前方並無巷弄或馬路,致容易造成意外事故云云,並不足取。
⑵自中興路由北向南進入系爭單行道時,有一單行道之禁止右
轉標誌,但該禁止右轉標誌之上方有一「機車專用道起點」標誌;地面上亦未劃有單行道標線,確實容易誤導機車騎士逆向進入單行道(見原審卷第17頁下圖)。惟查:上訴人自認發生車禍路段,其等經常騎車路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魏至良於原審92年交易字第6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車禍當天是你第一次騎機車嗎?)是的,之前沒有騎過機車」、「(出車禍的路段,路況你熟不熟?)之前曾經騎腳踏車去過,但是路名我不曉得」,有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魏至良及上訴人既曾到過該巷道,足見早已知悉該處係單行道。魏至良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在逆向進入單行道之初即發生車禍,而係駛至單行道巷子快接進寶興路之巷口時,始與張清源所駕駛之半連結車發生車禍,由設置「機車專用道起點」標誌處起算,至上訴人發生車禍之處,二者相距約有40公尺之遠,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證人魏至良並證稱:車禍當天,係為尋找手機修理店才進入該巷口,證人曾在附證四第一張照片畫圈圈的地方發動機車,在發動機車前證人停車找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62頁至第63頁)。證人魏至良明知系爭巷道係單行道,仍逆向行駛找尋手機修理店,駛駛停停,於距離逆向行駛巷口約40公尺處發生車禍,證人魏至良並非因標誌誤導始逆向行駛,堪信為真。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機車專用道起點標誌」設置不當及地面上未劃「單行道標線」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魏至良騎乘機車,及張清源駕駛半連結車行經巷口時,未能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致車禍,已如前述,上訴人對證人魏至良、訴外人張清源均超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主張: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致生車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