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甲○○民國6
號1樓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訴人丙○○
之1號乙○○
巷11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0、一四0四一、二二九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孫榮華 (業經判刑定讞)為使非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延期居留,乃與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不詳時地,偽刻「行政院勞委會展延章」及「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戳兩枚,再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三三六二一八二四號函( 蔣優芬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四三九八八四號函四份( 林賽燕 )、九十二一月二十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三三一四一五0一號函二份( 高麗霞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勞職外字第三三00一三四九號函二份( 邱繪華 )及半成品十一張等工作許可公函,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交予孫榮華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之一住處,持偽造「行政院勞委會展延章」蓋在前開林賽燕工作許可公函上,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持偽造「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戳接續蓋在 林賢 、 李依木 、 陳桂忠 、 張國應 、 林權 、 陳秀明 、 林道燕 、 林小洪 、 尤慶旭 、 陳寶珍 、 高用鋒 、 鄭錦綉 、 潘忠平 、 滕斌 等十四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准予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居留之公文書,尚未行使之際,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訴人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提供其戶籍謄本與身分證影本予 許銘楠 ,由許銘楠安排其赴大陸與 鄭鳴 (業經判刑定讞)辦理假結婚事宜,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而鄭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冒用丙○○配偶名義非法來台,並給付許銘楠約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丙○○則自許銘楠處獲得五萬元酬勞,鄭鳴旋即至台北與孫榮華姘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甲○○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綜合共同被告孫榮華之部分自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覆函暨扣案之「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戳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固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檢茂陽九十二偵一四○四一字第六二○四號送審函可稽(第一審卷一第一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孫榮華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不諱,其後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仍承認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實在,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上訴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甲○○對孫榮華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徵不影響於判決。且甲○○之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及 張仁興 律師並已向原審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第一審卷一第一九八頁、卷二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二九、一八三頁),亦已知悉共同被告孫榮華證詞之內容,而知所答辯。揆諸前揭說明,孫榮華上開供述證據,原審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未於審判期日再行傳喚孫榮華接受甲○○之詰問,逕以孫榮華上開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要無採證違法或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另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以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欲連續實施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即足當之。甲○○與孫榮華自九十二年初至三、四間,先後偽刻「行政院勞委會展延章」及「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戳,再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工作許可公函,持偽造「行政院勞委會展延章」蓋在前開林賽燕工作許可公函上,再持偽造「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戳接續蓋在林賢等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其前後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月,顯係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原判決以連續犯論處,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至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偽刻「行政院勞委會展延章」及「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戳兩枚,再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工作許可公函,於同年三月間交予孫榮華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之一住處,持偽造「行政院勞委會展延章」蓋在前開林賽燕工作許可公函上,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持偽造「入出境管理局准延期()」章戳接續蓋在林賢等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迄同月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等情,依此項記載,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偽刻印章之確切時間、地點記載不詳,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丙○○則徒以對許銘楠及鄭鳴之犯罪行為不知情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關於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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