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80年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拘役29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1月31日,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90年2月29日判決確定,90年3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7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94年8月8日判決確定,94年9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48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多次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警惕,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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