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上訴人名華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並經原審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 馮天賢 共同背書轉讓,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藍光公司、馮天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04年12月底時,伊透過民間租賃公司認識「 小陳 」,伊在1月中旬向小陳提說1月底有困難,小陳就帶了一個金主來,伊當時候撕了10張支票給金主,金主有答應說一定幫伊調到錢,但伊沒有拿到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大、小章是對的,惟票面金額非伊所填載,系爭支票應為無效支票,且伊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藍光公司或馮天賢背書,被上訴人應為惡意等語置辯。另於上訴審補稱:系爭支票是被訴外人 邱立民 騙走的,已在偵查中,105年1月26日上訴人已跳票,但那些人在過完年後才拿票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原審被告藍光公司、馮天賢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於105年2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52號卷第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循此規定,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付款人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支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應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經查,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支票大小章為真實(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7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頁),則上訴人既以票面金額非其填載為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伊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開置辯主張屬實。且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由所稱之「金主」後,復再由他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兩造亦就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至25頁、本院卷第30頁),而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欠缺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或知悉系爭支票有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則上訴人除有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外,當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顯然系爭支票並非基於上訴人(票據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他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易言之,上訴人上開所辯因擔保與金主間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發支票,嗣未取得金錢之主張,縱令屬實,除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上訴人仍應依支票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認識金主,且那些人係於上訴人跳票後才跟被上訴人持票據借錢,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訴人與其「金主」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票據既為流通證券,於助長票據流通之情況下,苛求執票人於收受票據前,應負一定之查證義務,顯有礙經濟發展及票據流通,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未盡其查證義務,即謂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給付本件票款至明。
五、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簽章為真正,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或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等情事,又無從以票據前手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3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
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此條規定之情形,應否裁定終止訴訟程序,仍應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因訴外人邱立民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刻正偵查中,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本件系爭支票之開立,縱如上訴人所述為他人未獲授權填載金額而為,然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除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欠缺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或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形外,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而上開抗辯事項均得由本院自行調查認定如前,並不因訴外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尚在偵查中而受影響,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能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玉寧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彰化商業銀│105.1.19│105.2.22│350萬元│KN0000000│││行新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