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告人 劉金香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金香因殺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由於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經審酌抗告人所涉殺人罪嫌,係剝奪被害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羈押,茲經原審於105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後仍照常上班,並多次表達和解意願及前往調解,將全數財產變賣所得價金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犯行,於審理時因患有腦出血、水腦、腦中風、憂鬱等病症,尚須由法警攙扶始能緩步出庭,且對法庭活動理解困難,亦無法持筆書寫姓名,足徵抗告人身心狀況日下,已未達常人應有狀態,不可能有逃亡之虞致難追訴、審判或執行情事,而本案證物業經扣案,並無湮滅或偽、變造之可能,應認無羈押必要。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延長羈押,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而是否延長羈押,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依職權妥適裁量。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乃屬原審裁量權適法之行使,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是否罹患疾病,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要屬其得否另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無從在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程序中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江振義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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