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哲銘 被移送人 廖亦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09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銘、廖亦祥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違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內。
㈢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 阮鈺麟 臉部、頭部及背等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阮鈺麟時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被移送人林哲銘、廖亦祥於警詢時坦承在場。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移送人
2人所為,均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被移送人2人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一併敘明。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暫時保留不向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即動粗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暨斟酌被移送人2人先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移送人廖亦祥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被移送人林哲銘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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