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抗告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林志鴻就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三0六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引據原裁定理由所載其於警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所示販毒集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其刑,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該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抗告人就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等罪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一節,原判決勾稽卷證,已載敘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辯,且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罪名未變,僅關乎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前揭再審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