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 黃于瑄 」均更正為「 黃于晅 」,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5行更正為「…鳳頂路過埤27號路燈桿」;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于晅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案發地點設有中央分向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19、29頁),依上開規定,行人於該處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告曾偉庭為民國00年出生,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交通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並應於穿越道路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黃于晅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72號被告曾偉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8時29分許,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光線等均無不能注意等情,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自高雄市○○區○○路00號路燈桿前之中央劃分島,由東往西方向以小跑步斜穿越鳳頂路,適有 黃于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料即該處會突然有路人衝出,而剎車不及,撞上正橫越馬路之曾偉庭,黃于瑄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侑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