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交簡上卷第67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符合自首規定,本件事故後隨即前往醫院探視、慰問告訴人並願意賠償,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和解,惟仍已提存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提存費用500元)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供告訴人隨時受取,故被告並非不願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因未依規定左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足跟挫擦傷之非輕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調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是否與告訴人調解,及其前科素行、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加審酌,且已依自首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本院併考量被告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其傷勢非輕,自難從輕論處。另被告雖已提存如上金額,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存字第288號提存書1份(提存人:李麗淑;受取權人: 李建興 )(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可稽,然被告除該提存金額19500元外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之強制險、任意險均未理賠,該提存金額係被告單方決定,以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年,實難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提存之行為尚不足以動搖、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告訴人亦未領取該提存金,此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交簡上卷第43頁)可佐,復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交簡上卷第41頁),就此,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綜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後據以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麗淑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前揭行車基本常識自當知之甚詳。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十全二路與天津街口時,貿然向左偏轉,而未行至待轉區、採取兩段式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李建興因被告此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調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李麗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淑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天津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兩段式左轉),標線(待轉區)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之李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建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足跟挫擦傷等傷害。嗣李麗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麗淑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建興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