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敏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敏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敏德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6日因高齡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0年11月13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正義路31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 周逸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張敏德前方,張敏德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周逸翔騎乘之機車,致周逸翔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瘀青3×2公分、左胸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敏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交簡上卷第52至53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1頁;審交易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交簡上卷第52頁、第74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已於111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7頁),並經告訴人到庭確認無誤(見交簡上卷第52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既尚未調解成立,無從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調解成立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高齡註銷,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再衡之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至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10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合先敘明。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54頁),考量被告年歲已高,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