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時許前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赤崁段R229-0的玉米田,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未扣案),竊取告訴人 謝京宏 所有、種植在該農地上之玉米200支至300支(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適證人 于志業 因行過該處而恰好撞見該台機車停放在該處,其上並有被告竊得之玉米,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京宏於警詢時關於玉米失竊之指述、證人于志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玉米田之現場照片、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於111年2月20日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之玉米田,並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後離去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菜市場賣玉米,當晚是要去收購玉米,很多人都是在晚上採收,早上賣,因為尿急,所以停車到附近去尿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9頁、第141頁)。
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騎乘機車至起訴書所載地點乙情,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于志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如何發現被告的車上有玉米?)答:我是經由袋子的外觀判斷,但實際上沒有打開,沒有親眼看到袋子裡面有玉米,因為那裡常常有小偷,我不敢翻動袋子;(檢察官問:鐮刀在哪裡?)答:刀具是在機車的踏板上,是一個袋子有突出一個尖尖的東西出來,我只知道那是刀,但不知道是屬於何種刀具,我是藉由夜色的反光判斷可能是刀;(檢察官問:踏板上有幾個袋子?)答:不清楚;(法官問:
畫面上(影片00:58:35)被告的機車掛勾有掛一個紅色及白色袋子,哪個有玉米之形狀?從畫面上似乎沒看到踏板上有袋子?)答:我當時看就是有一個袋子有玉米的形狀,現畫面上沒有看到,但是現場踏板上確實有袋子;(法官問:所以是否沒有親眼看到玉米及鐮刀?)答:我沒有親眼看到有玉米及鐮刀,是看到形狀推論是玉米,鐮刀也是從形狀去推論可能是鐮刀;(法官問:現場看到可能是玉米的東西,數量是否為200至300支?)答:絕對不可能有這麼多,看袋子的形狀,最多不會超過4到5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並無放置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竊取得手之200至300支玉米,證人亦未親眼目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有玉米及鐮刀,僅係以經驗研判機車掛勾上的袋子有4至5支玉米,且腳踏板上可能有刀具存在,是被告當時機車上究竟有無玉米或鐮刀,顯非無疑。
(三)被告雖於夜間前往案發玉米田,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的玉米確實是晚上採早上賣」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玉米確實有可能是晚上採早上賣」(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確實因從事玉米小販工作,而知悉玉米之採收時間,被告辯稱於夜間前往收購玉米乙節,並非無稽。
(四)再者,案發玉米田旁之道路,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當晚究竟有多少人車行經該處,無從得知,並無法排除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且被告亦無任何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是本案既無被告進入玉米田、下手實施犯罪、以及持有犯案工具或贓物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夜間前往玉米田,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夜間前往案發玉米田乙情,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