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結婚,被告本應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於92年3月29日原告經由被告家長告知被告已來台,原告等候多日,惟仍無被告下落,遂向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報案失蹤人口協尋,為此,前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42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8日結婚,被告本應來台與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嗣於92年3月29日原告經由被告家長告知被告已來台,原告等候多日,惟仍無被告下落,遂向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報案失蹤人口協尋,為此,前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42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42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前於92年3月31入境,嗣於92年5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境信伶字第0941077887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於92年3月31日入境台灣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嗣於92年5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而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