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上訴人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胡飛虎為上訴人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已委任 曾文杞 律師、 陳為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7日判決在案,雖上訴人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飛虎,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經濟部核准變更日期為102年4月1日之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有上開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但依上開第173條本文規定,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既不當然停止,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本院判決送達之後,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茲經本院查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碧卿 ,嗣變更為胡飛虎,如上所述,自應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