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6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79、1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八月、四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緣 賴佳興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起意竊取車輛以供載運行竊之物品,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賴佳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內裝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八吋活動扳手一支、二十公分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錐子一支、小槌子一支、剪刀二支及手電筒一支、打火機一個之黑色袋子一只,由台中縣東勢鎮出發前往台中市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車抵台中市○區○○○街○○○號附近,尋得停放在台中市○區○○○街○○○號前, 鄭啟榮 所有由丙○○、鄭啟榮兄弟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為行竊目標,遂將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目光所及約一百餘公尺處,賴佳興下車時告知甲○○在車上等候,待其竊得該車時,甲○○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跟隨其所竊得該車一同離去,甲○○應允而在車上等候,賴佳興隨即攜帶內裝上開物品之黑色袋子一只下車至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先持螺絲起子打開該車引擎蓋斷電,並將引擎蓋蓋上,再持另一支螺絲起子撬損該車右前門鎖,然後打開右前車門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再移位至駕駛座上,復持剪刀剪斷方向盤機柱下方配線並接線,及持螺絲起子轉動電門等(毀損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正著手竊取該車之際,因誤觸該車警報器致發出聲響,適丙○○在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住處聽聞警報器發出聲響,乃走至落地窗往下查看,見該車內有人影即大聲吆喝,賴佳興隨即打開右前車門下車並往台中市○○街○○○巷○弄方向逃逸,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致未得逞,而甲○○在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內聽聞警報器發出聲響,因恐遭人發現,乃下車逃往台中市○○○路與存中街口綠十八公園處。丙○○大聲吆喝後,隨即拿取機車鑰匙下樓,另 王儷蓉 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因聽聞警報器發出聲響及丙○○大聲吆喝聲,亦打開窗戶往下查看,見賴佳興往台中市○○街○○○巷○弄方向逃逸,待丙○○下樓後告知賴佳興逃逸方向,丙○○隨即騎乘機車追趕至台中市○○○路與存中街口綠十八公園處,見甲○○一人在該處,乃詢問甲○○為何要動伊車子,甲○○則予否認,雙方發生追逐至台中市○○○路與福人街口處時,為據報員警前往該處查獲,並將甲○○帶回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現場,扣得賴佳興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在該車右前車門上採獲指紋乙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賴佳興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賴佳興從東勢駕車載伊到台中市找朋友,途中賴佳興說他要去偷車,伊說喔,以為他是開玩笑,並不知道他真的要去偷車,後來車抵達案發現場,賴佳興說要下去找朋友一下,並說等他把另外一台車開出來後,叫伊將他開來的車開走,當時伊並沒有聽到警報器的聲音,也沒有逃跑,那時伊是站在公園路口抽菸,之後有人追出來,拿棍子作勢要打伊,問伊為什麼要偷車,伊怕被打就一直道歉並一直跑,伊並沒有和賴佳興一起偷車,也不知道他有攜帶工具要偷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佳興於原審審理時供
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住處(三樓)書房看書,聽到車子警報器在叫,就走到落地窗往下看,看到車子一閃一閃,車內有人影,就很大聲吆喝,裡面有一上下身均著黑衣服,中等身材的人,從左前門駕駛座奪門出去,伊就拿機車鑰匙先追下去,二樓伊姐姐的房客(即王儷蓉)也探頭出來看,跟伊說他從巷子(按即存中街一六一巷十弄)跑去,伊就騎摩托車追上去,後來騎到忠明南路與福人街(按應係存中街)口綠十八公園,看到被告甲○○,甲○○當時穿黑色的衣服跟褲子,有在喘氣的樣子,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甲○○行竊該車等語,及證人王儷蓉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住處房間看電視,先聽到樓下車子的警報器在響,然後再聽到三樓丙○○喊抓賊,伊就打開房間門,並打開窗戶往下看,看到一位黑衣黑褲的人右轉存中街一六一巷十弄,過約一分鐘,丙○○下樓,伊就告訴丙○○剛剛有看到一位黑衣黑褲的人右轉往存中街一六一巷十弄跑,丙○○隨即騎機車往伊指的方向追過去,後來警車有到伊家大樓樓下等語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之照片五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一張、證人即被害人丙○○所繪現場圖一紙附卷及被告賴佳興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上採獲指紋乙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賴佳興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960043962號鑑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足見賴佳興之自白供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甲○○辯稱:抵達案發現場時,賴佳興說要下去找朋
友一下,伊並沒有聽到警報器的聲音,也沒有逃跑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佳興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打算偷車去載伊要偷的東西,就打電話給甲○○,要他來東勢,從東勢出發時,伊就跟甲○○說伊要去偷車,甲○○回答伊說喔,伊二人就從東勢鎮一路開車到案發地點,伊是開伊媽媽的車(TOYOTA,1500CC的車),由伊下車偷,下車時伊告訴甲○○,等伊偷到車,伊要他開伊車,跟著伊偷到的車子走。當時伊車是停在離要偷車的地方約一、二百公尺,停車地方可以看到伊偷車的位置。伊先用彎彎的螺絲起子打開引擎蓋斷電,然後蓋起來,再用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車門及轉動電門,防盜器響後,伊就跑走,跑進存中街一六一巷十弄左轉一六一巷再右轉存中街,伊跑回原來停車的地方,沒有看到甲○○,就把車子開走了。伊之前說不認識甲○○,是想伊自己一個人扛就可以了等語。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甲○○於偵查中曾稱:「(問:你住潭子為何會到大
忠南路來?)我們之前在台中逛要看女孩子,我朋友放我在那裡,我在那裡等我朋友 劉容玲 ,女的,她住東勢鎮,因為她是我的另一個女朋友,我在凌晨二點多打電話給她,我手機0000000000,她電話我是打0000000,中間的號碼不知道(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劉容玲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止,均無與劉容玲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在該處等候,後來警察前來時,伊還沒有打電話給劉容玲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該處等候時,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劉容玲,為何劉容玲通話紀錄沒有該公共電話紀錄伊不知道等語,可見前後所辯不一,則被告甲○○於偵查時辯以伊在台中市○○○路與存中街口綠十八公園處等候劉容玲前來載伊云云,自難採信。且依被告甲○○上開所辯,被告賴佳興駕車載其至台中市○○○路與存中街口綠十八公園處,時值凌晨三時左右,已三更半夜,衡情被告賴佳興豈有要其下車並告以要去找朋友而獨自留下其一人在該處之理,實與常情有違,益認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賴佳興從東勢駕車載伊到台中市找朋友,伊在案發地點那裡等朋友來載伊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
雖具結證稱:伊在臺中市○○○路與存中街口遇到穿黑衣黑褲的人(即被告甲○○)與伊在樓上往下看時,看到竊嫌打開車門逃逸時所穿的衣服、身材都很像,因為很像所以伊確認是同一人等語,惟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已具結證稱:伊也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甲○○行竊該車等語;另證人王儷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雖具結證稱:當時伊從二樓往下看,看到一位穿黑衣黑褲的人跑過去,雖然沒有看到這個人的五官,只有看到這個人所穿的衣服、身材跟髮型,但與伊當天在警局指認的甲○○,因為所穿的衣服、身材、髮型相同,所以伊能確認是同一人等語,惟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跑過去的人,上衣有露出手肘(手肘至手掌的手臂前端),所以應該是短的,但他的袖子是否有捲起來伊不清楚,而伊去警局做筆錄時,看到甲○○是穿黑色的長袖上衣,因為當時伊也不知道有另一位嫌疑犯,所以伊現在不能確認跑過去的人是否為甲○○等語,可見證人丙○○、王儷蓉並無法確認自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內跑出去之男子是否為甲○○,且證人丙○○、王儷蓉係自樓上往下查看,應無法看清自該車內跑出去之男子之臉部,而被告賴佳興、甲○○體型相似,均著黑衣黑褲,又共同被告賴佳興於原審堅稱係其一人下手行竊,被告甲○○則留在車上等候等情,而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參與下手行竊該車之事,應認自該車內跑出去之男子係共同被告賴佳興無訛。又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另具結證稱:伊在綠十八公園處,見到甲○○,就跟甲○○說以後不要動伊的東西,甲○○回答說大哥以後不會了等語,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佳興之上開證述,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賴佳興行竊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尚難遽為被告甲○○確有參與下手行竊該車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佳興之證詞以觀,可知賴佳興因欲竊取車輛以供載運另行竊取之物品,故前來台中市尋找車輛,案發當天賴佳興搭載被告甲○○出發時,已告知被告甲○○要去竊車之情,經被告甲○○回答喔,此時被告甲○○顯已知悉賴佳興要前來台中市尋找車輛以供竊取,仍願陪同賴佳興前來台中市,嗣賴佳興尋得行竊之目標後,即將所駕車輛停放在欲行竊車輛之後目光可及之一百餘公尺處,並於下車時告知被告甲○○在車上等候,待其竊得該車時,被告甲○○再駕駛其車跟隨其所竊得之車一同離去,經被告甲○○應允而在車上等候,賴佳興隨即攜帶內裝扳手等物品之黑色袋子一只著手前往竊取車輛。觀之被告甲○○既與賴佳興共同前往尋找行竊目標,於賴佳興著手竊車前,復應允待賴佳興竊得車輛時,由其駕駛原車跟隨賴佳興所竊得車輛一同離去,並於形跡敗露時各自逃離,自堪認被告甲○○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竊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構成正犯甚明。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當天賴佳興有帶一個黑色袋子乙節,而共同被告賴佳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放扳手等工具的包包是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扳手的柄有露出包包外,甲○○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足認被告甲○○對於賴佳興攜帶扳手等兇器行竊一情有所知悉,殆無疑義。因此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和賴佳興一起偷車,也不知道他攜帶工具偷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賴佳興攜帶至現場之十八吋活動扳手一支、二十公分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錐子一支、小槌子一支、剪刀二支,並以其中螺絲起子、剪刀等持之行竊,該活動扳手、尖嘴鉗、老虎鉗、螺絲起子、錐子、小槌子、剪刀,均係屬鐵質,質地堅硬或銳利,有該扣案物品照片一張附卷可參,顯見所攜帶並持以行竊之上開活動扳手、尖嘴鉗、老虎鉗、螺絲起子、錐子、小槌子、剪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賴佳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被告賴佳興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DK號自用小客車,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被告甲○○亦同,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賴佳興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甲○○構成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丙○○損失,被告甲○○所犯情節較輕,惟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供詞反覆不一,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賴佳興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表:
黑色袋子一只、十八吋活動扳手一支、二十公分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錐子一支、小槌子一支、剪刀二支、手電筒一支、打火機一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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