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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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沈承驛 相對人 沈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沈承驛(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二重溝1號)為相對人沈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沈修確實有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第三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簽訂新台幣120萬元借據,並願依約償還積欠第三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數額,惟因現無經濟能力,而無法一次償還,現正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沈修罹患輕度中風、老人痴呆症等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顯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沈修之子沈承驛為相對人沈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審理時,當庭呼叫相對人沈修共計3次,然相對人沈修均無回應,且再訊問相對人沈修有關其位於何處、現今為何日等日常生活問題,相對人沈修亦均無回應,足認相對人 沈修顯 已無法為意思表示,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沈修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