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秋香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上午6時39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道○○○○○○街0號前時,該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劃設有「慢」字標誌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葉秋香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40至50公里左右)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 陳姿 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七賢路與賢義街交岔路口時,還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逆向駛入賢義街東向車道(即來車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賢義街由東向車道(即來車道)逆向朝西向車道(即原應遵行的車道)行駛,因渠等各有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遂在賢義街5號前方附近之賢義街路中分向限制線處(距離賢義街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約
13.1公尺),葉秋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中央處與 陳姿吟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姿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葉秋香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姿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葉秋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葉秋香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108至110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照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秋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姿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是告訴人來撞伊,因為告訴人提前左轉占用伊的車道逆向行駛,才會發生車禍,伊不知道有壓到雙黃線,伊的車速不快,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在伊的車道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104年9月27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道○○○○○○街0號前,該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劃設有「慢」字標示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被告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40至50公里左右)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告訴人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七賢路與賢義街交岔路口時,還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逆向駛入賢義街東向車道(即來車道),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賢義街由東向車道(即來車道)逆向朝西向車道(即原應遵行的車道)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而在賢義街5號前方附近之賢義街路中分向限制線處(距離賢義街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約13.1公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中央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第43頁至反面)、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黃博宏 (見偵續字卷第24至25頁反面)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籍及證號查詢資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幀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9至12、15至25頁、偵續字卷地34至36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1月6日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3773號函所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為據。惟查:
1.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之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駛入來車道,撞擊左方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無肇事因素(跨分向限制線行駛違反規定)等情,固有上開鑑定亦疏及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35至39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係以交岔路口應注意之規定以分析告訴人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而本案兩車發生碰撞地點至賢義街與七賢路交岔路口之距離為13.1公尺,此有員警105年9月14日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標示測量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8、9頁);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賢義街5號前方附近之賢義街路中分向限制線處,並非在賢義街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見他字卷第18至24頁、偵續字卷第35至36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僅以交岔路口應注意之規定分析告訴人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且未研析或論及被告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允妥。
2.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見他字卷證物袋),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6時39分4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畫面中之白色轎車)出現在畫面,且該車車輪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畫面時間6時39分
5至6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持續直行,約在畫面時間6時39分5秒末略為停頓,之後持續直行1小段,【畫面時間6時39分7至16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止在雙線車道中間(即跨雙黃線)略為偏右等情,有本院審判時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參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車禍現場兩車相關位置及兩車車損情形,並斟酌告訴人所述:伊當時沿七賢路要左轉賢義街,伊左轉賢義街左側車道(即東向車道)準備直行,前方一部自小客車行駛在馬路中央、雙黃線上,當時伊在左側車道正要靠右側(意指靠往西向車道)行駛時,來不及避開前方車輛,就直接撞倒前方自小客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及被告為警詢問時供稱: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3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時速約3、40公里,那條路二邊都有停車,我開的時候都會開比較中間,因為怕撞到路旁的車或突然衝出來的人,當天是中秋節,路旁的車真的很多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堪認案發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賢義街東向車道(即來車道),並在賢義街東向車道逆向行駛欲靠右駛回賢義街西向車道(即原應遵行的車道),而被告之車輛則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行駛於劃設有「慢」字標誌及分向限制線之賢義街,並在賢義街5號前方附近之賢義街路中分向限制線處,兩車發生碰撞,且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中央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所辯:伊不知道有壓到雙黃線,伊的車速不快,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在伊的車道內云云,尚非可採。至公訴意旨雖引用被告於
105年10月3日偵訊時所述:當時時速約4、50公里等語(見25頁反面),認被告於案時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惟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即104年9月27日)已逾1年,而人之記憶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衡情,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較105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記憶清晰,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30公里等語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時速約3、40公里等語,自較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應為時速30至40公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均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
4.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位置係在市區道路,且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他字卷第9、10、18至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劃設有有「慢」字標示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竟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被告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與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內,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具有前揭過失為由,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雖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然此附隨業務係指與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之業務,亦即主要業務與附隨業務必須時時緊密結合,甚至連成一體,主要業務若無附隨業務之配合即無法遂其目的者而言,例如駕車販賣物品者,其主要業務雖係販賣物品,但其販賣之主要業務已與駕車之附隨業務連成一體者是,非能擴張成只要與主要業務有關連,即屬附隨業務,而有違刑法之謙抑性。本件被告葉秋香雖自承其職業為攤販(見他字卷第15頁),並曾供稱:車子是伊生財工具,伊要載水果,伊是開車載水果擺路邊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駕駛貨車,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未見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何載運水果之情事,而告訴代理人 陳煙 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在市場一間店面賣肉片,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賣水果等情(見本卷院第97頁反面);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伊案發當天不是要去賣水果,是要去伊先生工作的店裡幫忙賣牛肉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水果攤是在傳統市場的攤位,旁邊就是伊配偶經營的肉片攤,伊販售的水果會由貨運行載送至攤位,因為伊娘家是經營水果批發,伊所販售的水果是伊娘家請托運行載過去的,不是伊去載的,車子只是伊要去市場工作的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並提出其水果攤位之攤位照片1幀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僅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工作地點上班,其駕車行為並非與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時時緊密接合,或主要業務缺之即無法遂其目的,依前揭說明,此駕車行為顯非屬附隨業務;況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於案發當時係要駕車至其配偶之肉片攤位幫忙,與其平常從事之水果攤工作毫無關連,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是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應僅屬普通過失,非屬業務過失。
(二)核被告葉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處斷,然依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要駕車至其配偶之肉片攤位幫忙,與其平常從事之水果攤工作毫無關連,被告僅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工作地點上班,其駕車行為並非與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時時緊密接合,或主要業務缺之即無法遂其目的,其駕車行為顯非屬附隨業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姿吟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