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君被告彭邱鈶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 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邱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邱鈶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李玉君、彭邱鈶為上游雞肉供應商,而 楊天麒 及其女友 陳怜聿 則自104年1月中旬起,擔任李玉君、彭邱鈶之下游攤販,雙方約定由楊天麒、陳怜聿每日向李玉君、彭邱鈶批貨至各地市場販賣,結束後並結算販售所得及攤位租金、進貨成本等。嗣李玉君、彭邱鈶因得知陳怜聿、楊天麒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因而心生不悅並衍生催討債務糾紛,又因不滿多次聯繫楊天麒、陳怜聿出面洽商均無回應,李玉君、彭邱鈶二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5日22時4分許至104年8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彭邱鈶、李玉君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接續由彭邱鈶傳送「玩不要玩我邱鈶」及「玩定了」之訊息、李玉君則先傳送楊天麒嘉義住處外照片,再傳送「三天」及「抓」之訊息,至楊天麒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內,藉以告知楊天麒、陳怜聿若未於三日內出面,將會前往楊天麒嘉義住處抓人之事,致使陳怜聿、楊天麒因而心生畏懼。李玉君、彭邱鈶二人即共同以此加害人身自由之事,恫嚇陳怜聿、楊天麒,致生危害於陳怜聿、楊天麒之安全。
三、案經陳怜聿委請 張格明 律師、楊天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李玉君、彭邱鈶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李玉君、彭邱鈶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玉君、彭邱鈶對於前揭時地,利用其等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接續由被告彭邱鈶傳送「玩不要玩我邱鈶」及「玩定了」之訊息、由被告李玉君傳送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及「三天」及「抓」之訊息,至告訴人楊天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藉以告知告訴人楊天麒、陳怜聿若未於三日內出面,將會前往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抓人之事,致使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之安全等情,業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潭子分駐所警員 吳昆澄 於104年9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被告李玉君與告訴人陳怜聿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被告李玉君及彭邱鈶與告訴人陳怜聿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被告李玉君傳送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予告訴人陳怜聿之翻拍畫面、被告李玉君與告訴人楊天麒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李玉君發送予告訴人陳怜聿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頁)、被告彭邱鈶所持用行動電話發送至告訴人楊天麒行動電話之恐嚇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陳怜聿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彭邱鈶臉書內容之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玉君、彭邱鈶傳送之「玩不要玩我邱鈶」、「玩定了」、「三天」、「抓」等文字訊息及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之行為,衡情以觀,乃係對受告知人之人身自由將有所不利之意思,客觀上當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無疑。是被告李玉君、彭邱鈶前開所為,顯已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身體安全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玉君、彭邱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玉君、彭邱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玉君、彭邱鈶二人,係為迫使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出面處理債務而為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等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玉君、彭邱鈶於104年8月15日22時04分許至104年8月16日凌晨01時14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傳送恐嚇訊息及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之行為,係為達成使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出面處理債務之目的所為的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李玉君、彭邱鈶二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出於為使其等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之目的,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查:被告彭邱鈶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彭邱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玉君、彭邱鈶夫妻二人,因與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經多次聯繫均不願出面處理,而為本案之恐嚇犯行,其等所為實已足致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二人因擔憂己身之人身安全而惴惴不安,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李玉君、彭邱鈶二人均係出於處理債務糾紛之動機,然採取之手段及方法顯已逾越合法之界線,而為法所不許,考量被告李玉君、彭邱鈶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雖一再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達成和解,徵得諒解,兼衡被告李玉君為高中畢業、被告彭邱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師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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