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仁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晚上6時許起,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飲高梁酒1小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晚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WP-75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迨至翌(25)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故宮大道交岔路口旁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倒地受傷。陳泳仁嗣經送醫救治,經警委託醫院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5.7mg/dL,相當於
0.2257%(計算式:225.7×0.05/50),已超過0.05%以上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泳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第10頁正反面)。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三)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四)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同醫院102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
(五)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19頁)。
(六)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見警卷第20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刑法第49條關於累犯範圍之規定,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而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共論11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本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屬高;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