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阿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0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阿治因車禍雙腿及骨盆裝有鋼釘近一年,需手術拆除,又家中有6名子女需要照顧,被告願意說出實情,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院訊問後,雖然坦承有幫忙「 阿義 」接聽電話,並轉達 王森永 表示要調毒品的內容給「阿義」,但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查共同被告王森永確實供稱係打電話向被告蔡阿治購買毒品,被告蔡阿治亦對王森永及「阿義」間有毒品往來知之甚詳,被告蔡阿治所為接聽毒品交易聯繫電話之行為,評價上係屬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所為,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託詞係王森永、「阿義」之間所為交易,與其無關,顯然有維護未到案的共犯「阿義」,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亦有多次經通緝到案的紀錄,足認被告有因否認上開犯行而逃避本案刑責之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至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追訴、審判,亦有羈押的必要性存在,故裁定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經本院詢問偵查檢察官之意見,並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進度之狀況,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被告縱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亦無法確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之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於被告蔡阿治所述之事由,乃被告個人之情事,也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均可能面臨的問題,並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