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10
1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發因於民國92年1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中第8條第1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聲請減刑,倘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者,應以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然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2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1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王進發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4月(下稱第②、③、④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繼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揭全部案件於92年4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④、⑥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9月9日止。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犯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5日,目前尚未執行該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1年1月12日澎監教字第1010000272號函及所附之該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正字第130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受刑人王進發所犯之上述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若符合減刑規定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聲請人就受刑人王進發所犯上述第⑤案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90年1月10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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