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64號),另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且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又聲請人檢察官以受刑人於93年5月23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本件受刑人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訂不適用該減刑條例之情形,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