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

原告 曾世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馨

被告 吳育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同年月26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即應給付原告價金150,000元。後雙方因系爭車輛之電瓶問題,遂同意將買賣價金調降為130,000元。詎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遲未給付價金13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而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9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289501號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5-30頁、第37-39頁)在卷可參,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