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司調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胡林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胡林良、胡馨心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又相對人等人之住所地,分在雲林縣、台北市轄區內,非屬同一法院管轄,但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共同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