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卓淑惠 相對人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713元,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反訴裁判費為14,761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761元,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88,842元(98,713*9/10=88,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74,081元(88,842-14,761=74,08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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