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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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告 陳信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為監獄行刑法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檢附撤銷假釋處分文件及復審決定書,原告應補提。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書狀未表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例如:原告陳信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設桃園市○○區○○○村000號;代表人 黃俊棠 、住同上)、起訴聲明(例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補正。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