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俊銘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劉鍾錡 律師(義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岳世晟 律師(義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 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62號、108年度偵字第110號、108年度偵字第4796號、108年度偵字第5221號、108年度偵字第9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6、7、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部分)暨甲○○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丁○○、戊○○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9、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有罪部分)。
甲○○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綽號 老北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綽號十三),共2次,其毒品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丁○○、戊○○為夫妻,其等與甲○○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甲○○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且無證據足證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交由丁○○、戊○○,自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持至臺南市○區○○路上之○○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交付 李得安 ,再由其轉交甲○○(綽號 阿儒 )收取(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
三、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丙○○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委請 蔡慶祥 (綽號 阿祥 )於107年7月3日12時5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要求將毒品送至臺南市○○區○○汽車旅館。甲○○旋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遂自甲○○上開○○路租屋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兩),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毒品價金15,000元,乙○○再轉交甲○○收執(附表一編號6、7部分)。嗣因警方依法對甲○○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10月16日依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惟未扣得該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甲○○部分:
1.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7年10月17日警詢、證人丙○○於107年8月3日、107年9月18日警詢、證人李得安、蔡慶祥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甲○○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7年10月17日警詢、乙○○於107年12月14日警詢、證人丙○○於107年8月15日警詢所為證述,雖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丁○○、乙○○、丙○○均業於原審審理時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06-320、371-380頁),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苟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再審酌其等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清晰,又觀證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等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顯然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又合於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其證述並涉及本案被告甲○○涉犯販賣毒品等之事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本院審理中不符,且比對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乙○○與丙○○於警詢的筆錄,是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本院卷第436頁),尚非可採。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7年10月17日偵查、戊○○於107年10月17日偵查、乙○○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證人丙○○於107年9月25日、108年8月19日偵查、蔡慶祥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4月25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觀諸【該等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證人丁○○、戊○○、乙○○、丙○○等人於原審證述時,均未稱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且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神智清楚,並無受外力干擾,致違反其自由意志,即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丁○○、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僅概略敘述相關證言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外,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3人於原審均已到庭接受詰問,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卷第306-320、371-380頁),另證人戊○○、蔡慶祥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未聲請詰問,經原審提示上開證人5人之偵訊陳述,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乙○○、證人丙○○、蔡慶祥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丙○○與乙○○在偵訊時的供述,原則上未經甲○○行使詰問權,也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云云(本院卷第436頁),似有誤會,亦尚非可採。
㈡被告丁○○、戊○○部分:
1.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7年10月16日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丁○○、戊○○之證述,屬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丁○○、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2.證人甲○○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警詢中所為證述,雖經被告丁○○、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苟警詢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再審酌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清晰,又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警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顯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又合於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其證述並涉及本案被告丁○○、戊○○涉犯「持有毒品」之事實(詳下述),是其證詞對被告丁○○、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本院審理中不符,且比對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3.證人甲○○於107年10月17日於本案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伊以被告身分經訊問,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之前,已依法為權利告知,且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伊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伊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甲○○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依法到庭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確保,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無疑。】㈢被告乙○○部分:
1.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證人丙○○於107年8月3日、107年9月8日警詢、蔡慶祥於警詢所為有關被告乙○○之證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3頁),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2.次查,證人丙○○於107年8月15日警詢中所為證述,雖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丙○○均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苟警詢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再審酌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清晰,又觀證人丙○○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警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顯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又合於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其證述並涉及本案被告乙○○涉犯販賣毒品之事實,是其證詞對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本院審理中不符,且比對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前述經被告甲○○、丁○○、戊○○、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第360頁、第264頁、第192頁,本院卷第252-253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341頁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甲○○被訴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44-245、27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警1卷第11-12頁、偵1卷第8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佐以被告甲○○與證人丙○○於107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方確實有提及噴漆之事嗣並見面,於同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亦有提及「21」、「22」、「整噸」、「半噸」等相關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用語,嗣並相約台南市○○路0段000號○○商務飯店附近見面之情,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均相符合,上開譯文自得作為事實欄一被告甲○○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公訴意旨雖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而認定附表一編號2本次交易價金為22000元,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交易價金為21000元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甲○○本次販賣毒品價金為21000元,併予說明。綜上,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被告甲○○辯稱:我當時確實是有交付給他們(丁○○、戊○○)拿過去給李得安轉交給甲○○,但我不是賣毒品給甲○○,我要交付毒品給甲○○的原因是那時候甲○○去我那裡,但後來甲○○離去時忘記把毒品帶走,放在我那裡,所以我才要把毒品交給李得安,要李得安轉交毒品給甲○○云云(其在原審辯稱:其委由丁○○、戊○○交付予甲○○之物品為戒指云云),被告丁○○、戊○○一致辯稱:渠等不知被告甲○○委託轉交予甲○○之物品之內容為何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丁○○與李得安見面時,我根本不在場,我有騎車載丁○○過去,但那時候我留在超商沒有去丁○○交付毒品給李得安的現場云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但【苟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即難謂為運輸,僅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參照)。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為明白之審認,並將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據甲○○於警方107年10月17日
警詢筆錄中證稱,其曾於107年5月21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汽車賓館外,由李得安經手,與甲○○所派遣前往交易之丁○○交易,由丁○○先將你所掉在甲○○住處之安非他命1包,交給李得安,你又叫李得安拿一小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重)交給丁○○,要其轉交給甲○○,是否有這件事?)有的。(本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有的,但我沒有給甲○○錢。(該交易是由何人出面交易?交易方式為何?)是我要李得安與甲○○派來的丁○○交易。是【甲○○透過丁○○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透過李得安拿安非他命毒品給甲○○】。(本次交易是否為幫助購買或合資購買?)沒有。(你經由李得安所交予丁○○轉交甲○○之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包裝、特徵分別為何?)重量1錢,毒品裝在透明夾鏈袋內,並用衛生紙包在外面,毒品是白色結晶粉末。(李得安、丁○○2人是否知悉渠等運送之物品係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們都知道。(李得安、丁○○為何都知道是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是李得安將衛生紙包在夾鏈袋外層,丁○○是因為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丁○○要將毒品拿過來,所以他應該知道。(甲○○於何時將你經由李得安所交予丁○○轉交給甲○○之購買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錢交給你?於何時、何地交付?交給你多少?)並沒有收錢。(警方現提示107年05月21日05時31分52秒至107年05月21日05時36分30秒通話監察譯文,共計2通,通話之監察譯文資料供你檢視,監聽電話A、0000000000為你;監聽電話B、00-0000000為戊○○持用,你對於譯文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該音檔是何人對談聲音?音檔與譯文是否相符?)是甲○○跟戊○○的對話。有相符。( 承上 ,結束通話後李得安、戊○○、丁○○於何時、何地幫你運輸、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價為何?)是107年5月21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汽車旅館交易。丁○○我不知道甲○○有沒有給他代價,但是李得安是當時因為我在上廁所,我叫李得安拿毒品去交給丁○○,由丁○○還給甲○○,所以李得安,我也沒有給他代價。(承上,你沒有給李得安代價,為何李得安要幫你運輸毒品?)因為我當時在上廁所,李得安基於朋友關係,幫我出去拿,並將我要交給甲○○的毒品拿出去交給丁○○,還給甲○○。(為何要將毒品還給甲○○?)【那是我之前向甲○○購買的毒品,因為沒有效果,我就退還給他。】(承上,這次運輸、交易有無成功?該次是何人前往與戊○○、丁○○交易的?)有成功。李得安。(李得安、戊○○、丁○○總共幫你運輸、交易毒品幾次?)李得安只有這1次,戊○○、丁○○是幫甲○○,不是幫我。」等語(見警3卷第143頁正、反面)。
⑵另據證人李得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07年5月21日上午5時29分,你是否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汽車旅館?)是,我是計程車司機,甲○○經常搭我的車,當時我駕駛該車載甲○○前往該汽車旅館,甲○○並要求用我的名義開一個房間,我與甲○○就在該房間內休息,甲○○就一直在打電話問你在哪裡、什麼時候會到這一類問題,但我不知道甲○○在聯絡什麼,後來甲○○就叫我到汽車旅館大門外面去跟一名我不認識的成年男子拿一包用白色的紙包裝的東西,我拿到該包物品後,並沒有交付金錢給該名男子,就直接走回房間內,把該包物品交給甲○○,我就睡覺,我不知道甲○○有沒有把該包物品再賣出去。」等語(見偵1卷第674頁)。
⑶被告兼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現警方提示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據你所指認譯文中於107年05月21日上午05時14分21秒〈公用電話市話000000000〉及107年05月21日上午05時31分52秒、107年05月21日上午05時36分30秒〈公用電話市話000000000〉共計3通通話內容,你以統一超商公用電話門號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方通話內容之譯文如下〈A為甲○○;B為你本人〉是否為你本人與甲○○通話之內容?通話內容用意為何?)是我老婆跟甲○○的對話。是甲○○叫我拿一個包裝起來的小盒子過去○○汽車旅館給阿儒,我到了以後是一位 兔唇 的計程車司機出來拿,兔唇的計程車司機又拿一個盒子給我叫我轉交給甲○○。(你是否知道個包裝起來的小盒子內容物為何?)我不確定它是什麼東西。【(包裝起來的小盒子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應該是。】〈提示107年5月21日5時29分許至107年5月21日5時33分許,台南市○區○○路汽車○○旅館監視器擷錄照片共計12張〉,駕駛000-0000號計程車之駕駛人係為何人?坐於副駕駛座之人係為何人?身穿深色背心、頭戴深色安全帽、騎乘銀色重機車〔車號:000-000號〕之男子至台南市○區○○路汽車○○旅館監視器與平頭、身穿黑色POLO衫、黑長褲、著拖鞋交易第二級安非他命係為何人?該平頭、身穿黑色POLO衫、黑長褲、著拖鞋之男子係為何人?)見過一次面,我只知道他有兔唇。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是我本人。就是兔唇的計程車司機,他名字我不清楚。(監視器影像中銀色重機車000-000為何人所有?)我本人所有。(上述你與甲○○上述通話共計3通通話內容,你與甲○○共交易毒品幾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毒品是否交易成功?)我有幫甲○○交易過一次毒品給兔唇計程司機。有交易成功。(本次交易由何人接聽電話?由何人親自前來交易及收取交易款項?)我老婆戊○○幫我聯絡甲○○,甲○○再聯絡阿儒,我到了之後阿儒就再叫兔唇的計程車司機與我交易,並未收取款項就離開。」等語(見警3卷第90-91頁);偵查中陳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內容要旨〉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14分起共三通,戊○○與甲○○的通話是否即為你們幫甲○○運輸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原本我與戊○○、甲○○都在家裡,甲○○叫我與戊○○送東西到台南市中華北路的「阿儒」家裡,甲○○拿一包像是用像白色衛生紙包裝並以透明膠帶綑綁的物品給我,戊○○陪我騎車出門,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華北路阿儒家裡,戊○○就在阿儒家外面的超商,用公共電話打給甲○○說我們快到了,後來甲○○打line給戊○○說阿儒在○○汽車旅館,叫我們把東西拿過去該汽車旅館給阿儒,因為我對那附近的路況不熟,所以改由戊○○騎車載我去○○附近的全家超商,戊○○又在超商用公共電話聯絡甲○○,我就自己騎車前往○○交付物品,到達後,有一個高高壯壯、兔唇的男子出來跟我拿取甲○○交付的物品,又另外交付一包用衛生紙包起來,外面用膠帶綑綁的東西給我,我回到超商要載戊○○時,我叫戊○○打電話給甲○○,問甲○○要如何處理,甲○○要我們拿回去,回到甲○○住處,我就把該物品交給甲○○,我沒有看到甲○○拆開該包物品外包裝。
(你是否知道你們送的物品可能是安非他命?)我猜測可能是毒品之類的東西,但是什麼毒品種類就不確定了。」等語(見偵1卷第292-293頁)。
⑷被告兼證人戊○○於偵查中陳稱:「(〈提示門號0000-00000
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內容要旨〉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14分起共三通,你與甲○○的通話是否即為你幫甲○○運輸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原本我與丁○○、甲○○都在家裡,甲○○叫我與丁○○送東西到台南市中華北路的「阿儒」家裡,我只看到甲○○拿一包像是用白色衛生紙包裝的物品交給丁○○,我陪丁○○騎出門,丁○○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華北路阿儒家裡,因為我的手機是預付卡,裡面沒有餘額,所以我就在阿儒家外面的超商,用打電00-0000000公共電話打給甲○○說我們快到了,因為超商有無線網路,我的手機可以上網,後來甲○○打line給我說阿儒在○○汽車旅館,叫我們把東西拿過去該汽車旅館給阿儒,所以就改我騎車載丁○○去○○附近的全家超商,【我在超商用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甲○○,丁○○就自己前往○○交付物品】,丁○○回到超商要載我時,跟我說他把甲○○交付的物品拿給對方後,對方又拿一個東西給丁○○,我就打電話問甲○○該如何處理,甲○○說「拿回來」,回到甲○○住處,丁○○把該物品交給甲○○時,我有看到該物品也是用像白色衛生紙包裝的物品。(你是否知道你們送的物品可能是安非他命?)【我原本事先也是猜測是毒品之類的東西,是事後才確認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有聽到甲○○打電話給阿儒,從他們的通話內容,我才確認我跟丁○○帶過去跟拿回來的物品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卷第422-423頁)。
⑸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證稱:「(你是否於107年5月2
1日5時14分21秒曾指示戊○○、丁○○前往○○路○○汽車賓館?你指示戊○○、丁○○前往○○路○○汽車賓館所為何事?)有。
因為綽號阿儒有向丁○○、戊○○借提款卡,阿儒要跟他們要其他人匯款進他們帳戶的錢,我叫丁○○、戊○○拿錢過去給他,【順便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拿過去還給阿儒】。(你指示戊○○、丁○○前往○○路○○汽車賓館送毒品去給何人?)綽號阿儒之男子。(為何你要指示戊○○、丁○○前往○○路○○汽車賓館送毒品給去給綽號「阿儒」之人?)【因為日前阿儒到我這借住一晚,遺留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叫他們兩個順便拿去還他。】(丁○○及戊○○是否知道那一包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們知道】。(〈現提示107年5月21日5時31分52秒至107年5月21日5時36分30秒通話監察譯文,共計5通,通話之監察譯文資料供你檢視,監聽電話A、0000000000為你;監聽電話B、00-0000000為戊○○持用〉,你對於譯文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該音檔是何人對談聲音?音檔與譯文是否相符?)是我跟戊○○的對話。有相符。(承上,該譯文所記載資料,是否為戊○○與你運輸毒品之通話內容?作何事?)是。(承上,結束通話後戊○○、丁○○於何時、何地幫你運輸、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價為何?)丁○○、戊○○平常就會跟我要安非他命,他們剛好要送錢過去給阿儒,我就交代他們拿過去。沒有代價。(承上,這次運輸、交易有無成功?該次是何人前往與戊○○、丁○○交易的?)有成功。我不知道。」等語(見警1卷第9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陳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內容要旨〉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14分起共三通,戊○○與你的通話是否即為戊○○幫你運輸毒品之通話內容?)是,【因為甲○○之前遺留一包安非他命在我現居地,我把該包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外面再用膠帶綑綁,我叫戊○○與丁○○順路送到台南市中華北路的「阿儒」家裡】,我把毒品交給丁○○,戊○○陪丁○○騎車出門前往中華北路阿儒家裡,戊○○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到了,我打給阿儒,阿儒說他人在○○汽車旅館,我就跟戊○○說改到○○汽車旅館把東西交給阿儒,後來戊○○打電話跟我說阿儒又拿一包東西給丁○○,我就叫他們把東西拿回來,後來我把該包物品拆開,裡面也是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卷第7頁)。
⑹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附表二編號3),核與被告甲
○○、丁○○、戊○○三人上開供、證述互相吻合,堪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證人甲○○上開已證述其交付李得安司機轉交給丁○○帶回之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為先前其向甲○○所購但品質不佳之毒品,被告甲○○透過被告戊○○告以「 鈺哥 , 阿忠 說阿儒把他的東西拿走後,有拿一個東西給他勒。」,被告甲○○即回以「幹,有夠煩的,拿回來、拿回來。」等語,足見雙方互相交付之物品既均以衛生紙包裹,表示不欲他人明顯知悉其為何物,依常情判斷,應係違禁物之毒品無訛,況被告丁○○、戊○○當時尚與被告甲○○同住一處,斷無不知為何物之理。是被告丁○○、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彼等持有並交付給甲○○之物品,不知為何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縱使認定被告丁○○、戊○○知悉其受託交付之物為毒品,因彼等持有之時間甚短(觀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絕不超過1小時),且在同市(當時甲○○之租屋處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則位於臺南市○區○○路上)間騎機車短程走動,並無駕駛汽車跨越縣市長途移動,數量又僅1小包,公訴人迄未舉證說明被告甲○○、丁○○、戊○○就此「短途持送」之行為究有如何販賣、運輸或轉讓之意圖?(被告甲○○上開於警詢係供稱要將甲○○遺落在其處之毒品返還,才派丁○○、戊○○去交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被告甲○○、丁○○、戊○○此部分之犯行,應以單純之持有毒品罪論處較妥。又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既認「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為明白之審認,並將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為適法。」則原審判決毫無就上開事項詳為調查及明白審認,及詳為敘明認定之理由,即遽爾認定被告甲○○、丁○○、戊○○此部分之犯行構成運輸第2級毒品之重罪,自有未當。
⑺至被告兼證人甲○○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雙方收
送之物品為戒指、鑰匙,並均係以衛生紙包裹云云,然依一般智識經驗,戒指、鑰匙等金屬材質物品,應無以極易破裂之衛生紙包裹交付他人之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⑻綜上,被告甲○○、丁○○、戊○○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
並不足採。此外,復有107年5月21日5時29分許至5時33分許,臺南市○區○○路○○汽車賓館監視器擷錄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22-27頁),是渠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堪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準備狀,其上原本記
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部分,認罪。…被告前已在偵查中自白,請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61-262頁),惟經本院提醒此部分被告在警詢、偵查均無自白,乃改稱再研究(本院卷第241頁),嗣本院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辯稱:證人蔡慶祥有致電予伊,惟伊當時人在北部,故未與丙○○交易云云;被告乙○○辯稱:㈠當天證人丙○○來電詢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伊告以半兩13000元,丙○○要半兩,伊詢問被告甲○○,其表示要將此筆交易推掉,故伊並未於前揭時、地前往交易販賣毒品。㈡那時候警察跟我講丙○○、甲○○的筆錄講什麼、做什麼,要我就跟著講,故於偵查中我為了不要被羈押,我就跟著講,事實上是甲○○接到丙○○的電話,但不清楚丙○○要做什麼事情,所以才要我打電話給丙○○問他要做什麼,而丙○○只是詢價,我報完價錢半兩一萬三千元,之後我沒有去找丙○○交易毒品,我當時怕被羈押,就跟著他們於警詢講什麼,我就講什麼云云。
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的部分,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給丙○○的部分,原則上乙○○、丙○○及甲○○3人的供述都是不一致的。甲○○跟乙○○只有LINE的對話記錄,至於LINE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顯示出來,而丙○○當庭也明確表示有關於毒品的交易對象是乙○○,而非跟甲○○買,此部分原則上丙○○跟乙○○某個部分的證述是一致的,從這幾點足認,被告甲○○當時人在新竹,根本不可能與乙○○有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證人丙○○之議價行為充其量僅為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供107年7月3日下午12
時57分50秒、107年7月3日下午1時33分09秒,共計2通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供你檢視聆聽,該譯文及音槽是否相符?該通電話係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談論何事?)符合,是蔡慶祥跟綽號老北的對話,是我請蔡慶祥幫我聯絡向老北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事。(該筆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有成功。(該筆交易係何人出面交易?)是我跟綽號「 阿永 」男子出面交易的。(為何你連絡綽號老北要向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卻由綽號「阿永」男子出面與你交易毒品的?)因為綽號號老北男子當時人在北部,老北有交代如果找不到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找綽號「阿永」男子購買,我認為他們合夥人。(譯文中「一箱」代表何意思?)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於何時、何地交易?交易金額、數量為何?)107年7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汽車旅館側門圍牆旁。交易半兩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5-1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蔡慶祥幫我打電話給我的上游藥頭老北(真實姓名為甲○○)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甲○○說他沒空,就叫乙○○把安非他命送到○○汽車旅館給我,乙○○到○○汽車旅館外,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就走到○○汽車旅館的側門跟乙○○碰面】,乙○○跟我說安非他命剩下半兩可以賣給我,我說好,乙○○當場交半兩的安非他給我,我當場交付15000元給乙○○,只有我與乙○○二人在場,沒有第三人。」等語(見偵2卷第194-195頁)。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警詢時,警察叫我咬甲○○販賣毒品,否則要辦我的女友,我才那樣回答,實際上我的交易對象是乙○○。我有打電話給甲○○,他那時在新竹,後來我才找乙○○買毒品。我就叫蔡慶祥打給乙○○,之後是乙○○與我接洽這樣。我沒有親自與甲○○通話云云(本院卷第308-309、313、317頁),後經本院以附表二編號4之107年7月3日下午1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我現在回來他這裡了, 十三仔 要跟你講啦)詰問後,才改口稱有跟甲○○講到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18、319頁)。足見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係迴護甲○○之詞,恐涉有偽證之嫌,併此敘明。
⑵證人蔡慶祥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聽到丙○○打電話向甲○○
購買毒品內容?)是丙○○叫我用0000-000000打電話綽號老北(即甲○○)持用的0000-000000購買毒品,甲○○跟我說他人在北部,他會再跟丙○○聯絡,後來丙○○叫我離開汽車旅館去辦事情,我隔了一段時間再回到汽車旅館,就看到丙○○把一包大包的安非他命(還沒分裝,也是用夾鍊袋包裝)放在桌子上。【(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內容要旨)107年7月3日下午12時57分之通話內容,是否你聯絡甲○○購買毒品之通話?】是,譯文中「老北」即為甲○○,「十三仔」即為丙○○,我說「大箱的一個」是指一兩(即一台)的安非他命,「之前差你2500,他順便都要還你」意思是丙○○之前向甲○○購買毒品還欠2500元價金,這次要順便還。』等語(見偵1卷第285頁)。
⑶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107年7月3日14時許你是
否有曾經去過臺南市○○區○○汽車旅館?)有。(你為何要前往臺南市○○區○○汽車旅館?)因為甲○○的朋友綽號「十三」男子(即丙○○)打給我,跟甲○○要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因為甲○○人在新竹,所以甲○○打給我叫我從家裡送毒品去臺南市○○區○○汽車旅館給丙○○。(甲○○(綽號「老北」男子)如何叫你前往臺南市○○區○○○○○○○○號「十三」男子(即丙○○)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以line電話聯繫我】,叫我送毒品過去給丙○○順便跟他收錢。(你與綽號「十三」男子(即丙○○)如何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數量、金額分別為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半兩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新台幣15000元。(你所交給綽號「十三」男子(即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特徵為何?)透明夾鏈袋內裝白色結晶體包裝,我有放在一個煙盒內。(你所交給綽號「十三」男子(即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
)甲○○的。(本次交易是否成功?是否為委託或合資購買?)成功。不是,是單純甲○○叫我送毒品過去丙○○。(本次交易金額你是否有交與甲○○(綽號「老北」男子)?於何時、何地交予?)有。時間我忘記了,甲○○從新竹返回的時候,在他家交給他。』等語(見警2卷第8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否與你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丙○○?)是,當時我住在甲○○位於臺南市○○路的租屋處,先用LINE打給我,說丙○○要買半台的安非他命,當時甲○○去新竹找他女朋友,叫我用15000元的價格賣給丙○○,【後來丙○○也用LINE打給我約在○○汽車旅館】,要我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出來。我就從甲○○租屋處的抽屜拿了1包、重量半台的安非他命出來,裝在菸盒裡面,再開車到○○汽車旅館,我再打給丙○○,丙○○才出來,上車之後我交半台的安非他命給丙○○,丙○○拿15000元給我。等甲○○從新竹回來後,我就將15000元交給甲○○。」等語(見偵2卷第7頁)。
⑷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係蔡慶祥先以
行動電話轉告被告甲○○,綽號十三男子即丙○○要向其購買大箱一箱的東西,且指定要送到「○○路之○○汽車旅館」,丙○○嗣與甲○○通話後,丙○○也用LINE打給被告乙○○約在○○汽車旅館,被告乙○○再開車到○○汽車旅館,並打給丙○○,丙○○才出來完成交易,證人蔡慶祥才會證稱:丙○○叫我離開汽車旅館去辦事情,我隔了一段時間再回到汽車旅館,就看到丙○○把一包大包的安非他命(還沒分裝,也是用夾鍊袋包裝)放在桌子上等情。足見本件事實欄三毒品買賣之交易地點確實在台南市○○區○○路之○○汽車旅館無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次伊沒去○○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毒品之交易對象是乙○○,有交付15,000元,當天乙○○開吉普車來交易等情不合(本院卷第308-309、315頁)。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對其於偵查中證述歷歷稽詳之販毒情節,說明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伊於偵查中怕照實講會被收押,所以才偽證,而將此事之責任推給甲○○云云),且其與被告甲○○又無何冤仇,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可採信,故依法自得採為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基礎。雖本案因未扣得被告甲○○手機之SIM卡及乙○○之手機,致警方無從由彼等之手機下載彼等間LINE之通話內容,但仍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綜上,證人兼被告乙○○之上開供、證述,核與證人丙○○、蔡
慶祥前揭證述均相符合,堪可採信。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堪可供為補強證據。是被告甲○○、乙○○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即附表一編號6、7),均係與購毒者丙○○聯繫後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量轉讓毒品而自負風險之理。堪認被告甲○○、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查:
㈠該次修正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均未變
更,但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曾自白在卷,惟於原審則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送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社會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附此敘明。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甲○○、丁○○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甲○○及乙○
○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已執行之上開罪刑,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之罪刑,雖再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案已先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甲○○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除無期徒刑外,均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不構成累犯)⒉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依被告乙○○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減刑:
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⒈原審以被告甲○○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甲○○、丁○○、戊○
○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及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被告甲○○、丁○○、戊○○事實欄二部分之共同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原審誤為共同運輸第2級毒品犯行,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被告甲○○、丁○○、戊○○3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亦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已無所附麗,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渠與被告丁○○、戊○○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竟仍為販賣、持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販賣、持有交付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販賣毒品所得數額,被告丁○○、戊○○持有交付毒品對象人數、次數、數量,暨渠等素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2、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收入來源為配偶即被告戊○○、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已婚、與丁○○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丁○○、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
㈠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取得抵銷債務之
財產上利益,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甲○○所有,俱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甲○○、乙○○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並審酌被告甲○○、乙○○自身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竟仍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販賣毒品所得數額,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販毒所得已交付被告甲○○,暨渠等素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2、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月薪約3、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另說明㈠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販毒價金15,000元,已全數交予共犯即被告甲○○,並未分得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甲○○所有,俱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乙○○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諭知沒收亦堪認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為夫妻,其等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被告甲○○於107年5月8日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由被告丁○○、戊○○,自○○路租屋處運輸至同市○區中華北路與○○路路口黃昏市場前,於107年5月8日18時53分許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手」成年男子;㈡被告甲○○以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男子後,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交由丁○○、戊○○攜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於107年5月29日20時51分許交付給「阿明」,並向「阿明」收取毒品價金2,500元後轉交給甲○○。因認被告甲○○、丁○○、戊○○上開2次犯行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65頁背面2018/5/8譯文、第100頁2018/5/29譯文)、通訊監察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戊○○固坦承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丁○○、戊○○共同運送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手」、「阿明」等成年男子,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非委請丁○○運送毒品,而是送通血路的膠囊予「斷手」、「阿明」等語;被告丁○○、戊○○則辯稱:渠等不知道運送物品係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丁○○、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惟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否認上情,則被告等人前揭自白,是否屬實,誠有可疑。又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被告甲○○、丁○○、戊○○雖坦承有交付物品予綽號「斷手
」、「阿明」之男子之事實,然綽號「斷手」之男子、綽號「阿明」之男子,均未曾經警方查獲並製作筆錄,則【雙方收送之物品是否為毒品、雙方是否係進行毒品交易(販賣或轉讓)或為其他行為(退貨)乙節】,既未經綽號「斷手」及「阿明」之男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以資確認,則被告甲○○、丁○○、戊○○是否分別確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難率爾認定。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為證,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附表三),【均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戊○○、丁○○於前揭時間確有彼此聯繫,並由被告丁○○、戊○○趕赴與「斷手」、「阿明」約定之地點之情形】,然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所為即分別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斷手」、「阿明」之男子,自不足為被告甲○○、丁○○、戊○○被訴分別運輸、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戊○○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且彼等於偵查中之自白與立於證人地位(即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之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言完全相符,依上開說明,亦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上開指述被告甲○○、丁○○、戊○○就該2次犯行分別涉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僅有被告甲○○、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甲○○、丁○○、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使被告甲○○、丁○○、戊○○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等部分之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被告甲○○於偵查與羈押中均認罪,法院嗣認其尚有悔意,同意其交保;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均認罪,且證言相互均一致,檢察官因此並未聲押,然被告甲○○遭釋放後在審判中立刻變更說法,改稱上開運送之物為「通血路之膠囊」,被告丁○○及戊○○亦改稱不知道那些東西是甚麼,全盤否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證述,然渠等之犯嫌已經偵查中立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互相確認彼此之犯嫌,渠等亦無法對於為何偵查及羈押庭時要認罪後來卻翻供作明確解釋,顯然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本件有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亦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原審亦未交代為何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可採之原因,應有未盡妥善之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轉讓)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交易(轉讓)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1【事實一】107年2月8日18時52分通話後不久臺南市○○區○○路0段○○重機甲基安非他命半錢2,000元(以車輛噴漆工錢2,000元抵銷)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2【事實一】107年2月9日3時23分許通話後不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商務飯店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兩21,000元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丙○○將價金21,000元交付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3【事實二】107年5月21日某時起至同日5時3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持至同市○區○○路○○汽車旅館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甲○○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丁○○、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持至同市○區○○路○○汽車旅館,交付給李得安轉交甲○○收取。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二㈡4【事實二】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㈡5【事實二】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㈡6【事實三】107年7月3日14時許臺南市○○區○○汽車旅館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兩)15,000元丙○○委請蔡慶祥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旋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以左列價額售予丙○○,乙○○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15,000元後再轉交甲○○。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7【事實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通話對象即購毒者(受讓者)(B)通話內容卷證出處1.【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07年2月8日下午01時55分43秒0000000000(甲○○)0000000000(丙○○)A:喂B:你在哪啊?A:外面勒B:蛤?A:阿好了哩?B:蛤?A:還在外面勒B:喔A:阿你噴好了哩?B:嘿A:齁B:阿你有沒有要過去我們公司?A:阿等一下阿B:阿那個...順便那個齁A:喔B:好阿,阿過來再說啦A:齁B:好警1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107年2月8日下午03時54分10秒A:喂B:阿你...你現在在工廠哩?A:嘿阿B:馬上過去,還是怎樣?A:好阿B:齁,好、好A:現在...現在可以弄嗎?B:蛤?A:現在可以弄嗎?B:現...還沒,還要差不多1、2個小時A:還要1、2個小時的喔B:嘿,晚上可以用了A:是、是,這樣我知道,我等一下在蛇過去就好B:喔,好、好、好A:好107年2月8日下午05時39分48秒B:喂A:喂,阿我到了,要直接開進去還是怎樣?B:ㄟ...我想看看,先放外面一下A:喔,好B:在沒有多久107年2月8日下午06時52分40秒A:喂B:喂,阿你不開進來A:好阿2.【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107年2月8日下午11時28分23秒0000000000(甲○○)0000000000(丙○○)A:喂B:喂,我看乾脆你打給他好了啦,我這樣跑沒啦...我這樣跑,跑回來安中路啦,靠夭,好啦...你...你...打電話給那個「鬧鐘仔」啦A:阿我不知道他的LINE阿B:你打他...他的電話就好,我都用電話跟他聯絡的A:我就不要用電話,你是...一直在用電話B:這樣喔,我也沒他的LINE勒,阿對他的LINE就他的電話啦,0000000000,你跟他...你跟他那個...呦A:96...B:我跟你講,我剛剛跟他說22啦,你不是說21,我跟他說22啦,阿那個「整噸」的齁,「整噸」的齁,你看有沒有辦法打「1待」給我,齁?A:等一下、等一下09等一下、等一下,我看看B:0000000000A:925807,好B:阿看怎樣,你在跟我講一下A:好警1卷第182頁反面至185頁107年2月9日上午12時42分33秒A:喂B:他說打給妳要不要?用公用的啦A:阿...問題是我...電話就不要說那...他用電話打,不是一樣嗎?B:喔A:阿我跟他加,他怎麼沒已讀啦?B:他機子...他機子壞掉,拿去高雄換還沒拿回來A:幹你娘,阿我現在...我如果我跟他...B:他現在...他現在說要打你電話啦,用公用的跟你打,看你要不要?A:那不是一樣意思B:不然你跟我講數字啦A:阿,我現在就是跟你講說...現在換我跟 阿如 叫...因為剛剛我跟阿如...阿如報的嘛B:嗯A:我跟他叫...哭盎啦,你娘,他又在那邊睡了,阿叫起來又睡B:嗯,怎麼有辦法那樣A:阿現在...我現在就間走出來外面在走勒B:阿你的車勒?A:還沒好啊,哪有這麼快?我覺得...我現在自己在外面用走路的勒B:阿怎麼會這樣?A:阿就...就很煩的,我就...出來外面走一走B:阿 小米勒 ?A:在那邊直播阿B:喔,要我過去載你嗎?A:阿...他現在到底...蛤B:要過去載你嗎?A:不用啦,我就是那個...蛇出來走一走而已啦,啊他現在到底...啊你不是跟他報了嗎?B:那報「半噸」的而已A:阿你就乘以2減...42阿B:嗯,好阿A:齁B:嗯A:嘿阿B:好啦,好,我說107年2月9日上午01時10分07秒A:喂B:你跟我弟仔講,我過去跟他拿「半瓶」保力達啦,那個人家說要...要喝阿,沒有啦,威士忌啦,不是保力達啦,說錯了A:不過,他在睡勒B:蛤,阿你在給...你在給他打一下啦A:我處理看看B:喔,馬上告訴我...馬上告訴我A:你在哪啊?B:我在家這裡A:阿他是要馬上拿給你哩?B:ㄟ...應該是先過去吧A:喔B:還是你要跟我去?我過去載你A:我現在先聯絡聯絡看怎樣在說哩B:好、好107年2月9日上午01時41分11秒B:喂,他說怎樣?有沒有?A:有啊,我跟他約2點多,要去...金華路找他阿B:金華路找他喔,這樣我過去那你找你,還是怎樣?A:好阿,但是我在你公司附近,我在等車子好,車就差不多要噴下去了,阿2點多...B:阿噴下去也不能馬上開勒A:會吧,我阿災他...B:還是我開車過去載你A:開車?(通話保留中)107年2月9日上午02時06分02秒B:喂A:嘿B:你直接...你直接過去臺大那裏就好了A:我B:呦,現在啦A:什麼啦?B:蛤A:我就沒有要過去那裏,我過去那裏要做什麼?B:不然現在幾點了?A:現在2點阿B:蛤A:2點阿B:現在2點喔A:嘿阿B:阿你...你現在要過去你朋友那邊嗎?A:我跟他約在金...金華路啦B:你說大聲一點,我聽不到A:我約...B:嘿,永華路喔A:金華路啦B:金華路嗎?喔,好、好、好,在那幾段?A:我也不知道B:好、好,金華路就好,金華路就好,好、好、好,我知道A:我跟你講啦B:嘿A:我現在是還沒去喔,還有一下子喔B:喔,阿差不多幾?差不多多久阿?...蛤A:40...40那阿B:喔A:嘿B:40喔A:嘿B:齁,要那麼久喔?哇,這樣會不會太晚?A:不然,我人還在這,阿我也是要等我的車子,不然我怎麼出去阿B:好啦、好啦A:好107年2月9日上午02時19分38秒安和路四段36巷198號之1叫車2123分鐘107年2月9日上午02時56分37秒我晚點回電107年2月9日上午02時56分43秒A:喂B:喂,阿在哪阿?A:我在金華路了阿B:喔,阿現在要過去了阿A:阿,你到那個什麼阿,我看一下喔B:嘿A:你等一下喔,你到這個金華路的哪阿...那個三段有沒有齁B:嘿A:來我...三段...B:快、快、快,電話費很貴A:喔,好、好、好,你到三段175號的時候打給我B:25號喔A:175啦B:175好,OK,好107年2月9日上午03時14分44秒B:喂,我到了勒A:你到了哩,你有看到175了哩,這樣我下去,他還沒...他也馬上要到了,我先下去B:齁107年2月9日上午03時20分03秒B:喂A:也沒看到你阿,你是…B:喂A:哪有看到你勒B:阿你…阿你有看到我們的車沒有?A:我跟你講,轉右邊,右轉、右轉B:右邊、右轉、右轉A:後退、後退,右轉那停車場停下就好B:停車場那停下A:右轉,停住、停、停、停,啦你又開過去B:這、這、這,嘿A:後退啦B:這、這、這、停住A:後退啦B:後退喔,喔,好啦、好啦,後退,他說後退啦,繞回去…繞回去,喂A:嘿B:在哪啊?A:這裡,開過來B:喔A:開過來B:有沒有,有沒有,在路角那邊、路角那邊A:開進來就好,開進來107年2月9日上午03時21分25秒B:喂A:後退一點,後退一點B:後退一點,雞掰阿,他說後退一點A:我在這個停車場,有沒有看到?你是又…怎麼一直開過去勒B:繞回去、繞回去A:蛤?B:ㄟ,阿沒幫我介紹一個大陸妹妹的A:你沒有要啦B:姑娘仔,什麼?我不知道要怎麼叫A:喔,人家先來了啦,B:(背景)蛤,灑尿喔A:喂,你轉過來又轉這啦,轉進來B:這啦、這啦、這A:嘿B:這一輛啦、這一輛啦,右手邊是不是?不是A:喂,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我直接站這有沒有,你轉進去右轉停車場B:前面那啦,靠夭107年2月9日上午03時23分52秒A:又開走了啦B:喂,阿在哪裡啦A:不要再開走,在你後面在走,你是…你目色真的有夠差勒B:在後面、在後面、在後面,後面那一個啦A:你又一直開去B:後面那個、你就停下,你又一直開,他走來了哩,他走來了啦,快到了哩,你是在青…(背景C:那…那個啦,沒辦法他啦)A:你是…這樣沒看到我3.【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4、5)107年5月21日上午05時14分21秒0000000000(甲○○)00-0000000(公用電話-戊○○使用)A:到了嗎?B:我在7-11A:喔,阿幾分鐘?B:大概1分鐘吧,因為我這裡轉過去就到了A:好B:好,OK警3卷第71頁107年5月21日上午05時31分52秒00-0000000(公用電話-戊○○使用)A:喂B:鈺哥,阿忠大概1分鐘到○○門口A:喔B:阿你叫他出來拿A:好B:好,OK警3卷第72頁107年5月21日上午05時36分30秒00-0000000(公用電話-戊○○使用)A:喂B:鈺哥,阿忠說阿儒把他的東西拿走後,有拿一個東西給他勒A:幹,有夠煩的,拿回來、拿回來B:所以他再拿一個給阿忠對嗎?A:沒關係,拿回來,不然要怎樣?B:齁,好,OK4.【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7)107年7月3日下午12時57分50秒0000000000(甲○○)0000000000(蔡慶祥)A:喂B:喂A:嘿B:老北齁?A:你哪位?B:我...他叫做誰?我十三仔他一起的阿祥A:嘿B:鬥陣兄,十三叫你過去他小弟那,他鬥陣仔那有沒有?那裡有一家○○汽車旅館205,他跟你問說大箱的一個,他要一箱大箱的拉,阿他有之前差你2500,他順便都要還你,阿叫你拿過去A:○○?B:嘿阿A:哪裡?B:○○路那裡,他鬥陣仔那裡A:喔,○○汽車旅館B:還是你過去他鬥陣仔那裡,我在那邊等你A:他鬥陣仔那裡在哪?B:在一間矮房子有沒有?A:喔,喔,喔阿你不是那個嗎?B:我是阿祥啦,拿玩具的那個A:對阿B:嘿阿, 阿十三 現在在汽車旅舘,他說大箱一箱多少?A:因為我現在還在北部,我跟他聯絡好了B:他的手機...他現在的手機在我這裡勒A:為什麼在你那裡?B:他的手機沒A:嘿B:他的手機放在我這裡啦A:這樣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B:我教他打電話給你啦A:黝、黝,你叫他打給我好不好?用LINE阿,他不是有LINE?B:哈A:教他打給我,嘿阿教他打LINE給我B:他没LINE啦A:哭夭啦,沒LINEB:他用○○的電話打的啦A:不然他的LINE勒?B:他的手機在我這哩,他怎麼用LINE?我也不會連他的信號阿A:好、好,你叫他用那個打給我好了B:好、好、好警2卷第40頁正反面107年7月3日下午01時33分09秒0000000000(蔡慶祥)B:ㄟA:阿他也沒打給我B:我現在回來他這裡了,十三仔要跟你講啦A:蛤B(丙○○持用):喂A:我打給你,我用LINE打給你,打這支LINE喔B:這支LINE就沒有,這支C(阿祥):加LINEB:你跟阿祥加LINE啦A:我怎麼跟他加?B:加電話號碼就好了A:ㄣB:喂A:好附表三:
編號通話時間監聽對象(A)通話對象(B)通話內容卷證出處12018/5/8下午6:53:06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戊○○)B:喂A:有沒有看到?B:他長怎樣?A:穿黑衣服B:黑衣服胖胖的A:對、對、對、對B:有拉,阿忠走過去了《ㄣ為我們剛才在想說是不是他,懷疑懷疑,我就叫他走過去了A:對、對、對B:好、OK、OK(研判A叫B去交易毒品)警3卷第65頁背面22018/5/29下午8:51:1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戊○○)B:喂,鈺哥A:嗯B:我們到這個7-11了A:喔,門口嗎?B:嘿對,然後你跟他講完之後你看怎麼樣再打電話給我,我有網路A:好(研判A叫B去交易毒品)警3卷第100頁正面【卷宗編號對照】: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18737號偵查卷宗,即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33035號偵查卷宗,即警2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96165號偵查卷宗,即警3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62號偵查卷宗,即偵1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即偵2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卷宗,即偵3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1號偵查卷宗,即偵4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5號偵查卷宗,即偵5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刑事卷宗,即聲羈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81號刑事卷宗,即偵聲1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刑事卷宗,即偵聲2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卷宗,即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