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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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遠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6、8203、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遠智犯如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遠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薇閣大樓,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及沿大樓逃生樓梯步行至各樓層著手搜索財物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許遠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薇閣大樓頂樓,將該大樓住戶共同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磚塊2塊敲碎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大樓住戶(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許遠智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盧見成 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許遠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旅館內,見 宋仁玄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原信 、盧見成、宋仁玄所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DNA鑑定書及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所示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
未遂,為未遂犯,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及
毀損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四所犯分別是毀損罪、竊盜罪,且行為時間相隔1月餘,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犯共3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皮夾1個,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 盧建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宋仁玄,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許遠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許遠智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許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許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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