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請人 范珮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7月7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127-16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1,498元、381,055元、321,981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稱因老舊無法維修已至監理站報廢停駛註記、無法註銷車牌,卷第277頁),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6,405元(已扣除保單貸款本息,112年3月21日借款2,000元),至國泰人壽保單5張要保人為母親 官瑞雲 ,其中2張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變更為母親、無解約金(聲請人稱因無力繳納保費、係由母親持續繳款才變更,卷第437頁)。
2.自110年11月至112年2月任職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貝司特公司)或長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倚公司),擔任派遣作業員(聲請人稱兩家人力派遣公司都是同一集團,卷第171頁),依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所示,110年11月至112年2月薪資共582,127元,112年2月24日領有資遣費158,204元(卷第341頁);112年3月18日起任職警民連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民公司),擔任監控保全訊號的工作,112年3月實領薪資13,375元、4月至12月薪資各25,357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140,166元(卷第451頁)。
3.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4日領有富邦產物各36,661元、51082元(卷361頁);112年5月22日領有職災傷病給付5,05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卷第227頁)。長女 林緗綸 於111年5月6日因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死亡,111年8月22日衛生福利部存入100,000元死亡喪葬費用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一家均已拋棄繼承。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1、411頁)、行照(卷第25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卷第2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71-37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9-280頁)、戶籍謄本(卷第4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415-4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1-2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卷第25-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5頁)、存簿(卷第213-229、283-369、401-403、447-44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79頁)、長倚公司離職證明書、函(卷第53、167頁)、貝司特公司函(卷第169頁)、警民公司函(卷第105-11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81-1
91、451頁)、確診之診斷證明書(卷第40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函(卷第439-441頁)、長女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43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1-172、277-278、399、437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73-27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19-423頁)附卷可憑。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警民公司113年1月5月平均每月收入28,033元(計算式:140,166÷5=28,033,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4,299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房屋開銷3,000元,卷第12頁),其後稱每月支出17,299元(更卷第374頁)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僅稱居住配偶父親與伯父共有之房屋內(卷第172頁),有無實際支付房屋費用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實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林○全之扶養
費,每月5,000元(卷第12頁),嗣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表示不需要扶養小孩、故刪除扶養費等語(卷第278、375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0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後,剩餘14,9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55,683元(卷第279-280、377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555,369元,爰予以計入),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455,683-16,405)÷14,945÷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