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846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所定,前開第529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38之2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
84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向管轄法院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