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雜貨店內,先向顧店之丙○○佯稱要購買香菸及罐頭、烤肉架、冷飲、雞蛋、巧克力、啤酒三十瓶等物品,並乘丙○○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元之「峰」牌香菸三條,及價值為一千四百元之「七星」牌香菸二條包裝好放在地上,轉身至冷飲櫃欲拿取其他物品而疏於防備之際,逕將置於地上之香菸五條搶走而騎機車逃逸。嗣丙○○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上訴人所為係藉口購買看貨,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成立奪取財物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既係藉口購買香菸及罐頭等物品,乘證人丙○○將香菸放置於櫃臺地上轉身至冷飲櫃拿取其他物品而疏於防備之際,搶奪香菸而逃逸,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而由本院讓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依變更後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卻不思以個人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欲吸食香菸,即以欲購買香菸為幌,趁證人丙○○疏於防備之際搶奪價值共三千八百九十元之香菸五條後,供己施用殆盡,惡性不輕,而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至今均未賠償丙○○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