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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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得財物:
㈠丙○○於99年5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康是美藥粧店內,徒手竊取瞬間抗皺除紋霜1瓶(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並以網路拍賣方式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950元,並花用一空。
㈡丙○○嗣又於99年5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縣路
○鄉○○路○○號之康是美藥粧店內,徒手竊得船井精焠燃料錠減肥食品2盒(價值新臺幣598元)後,置於皮包內,旋即離去。
㈢丙○○另於99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3段360號之德安百貨8樓大創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得佛像飾品10個、信封袋1包、濕紙巾1包及紙袋1個(價值新臺幣507元),置於皮包內後離去。
㈣其後,丙○○於99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再進入上開位
於臺南市○○路之康是美藥粧店內時,經店長乙○○發覺丙○○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昨日進入店內行竊物品之人,報警處理,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上開㈡、㈢所示竊案件之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主動坦承該2次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自丙○○身上及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㈡、㈢所示遭竊物品。案經上開高雄縣康是美藥粧店店員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上開位於臺南市○○路之康是美藥粧店店長乙○○、上開高雄縣路竹鄉之康是美藥粧店店員丁○○及上開大創公司店長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6張。
三、又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上開一之
㈡、㈢所示竊案件之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主動坦承該2次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被告所為該2次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先後3次竊盜商店內物品,暨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竊物品部分業經領回,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之求刑尚輕,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竊物品大部分業已領回,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並安慰被害人、告訴人心理,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被告復應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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