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4月27日在大陸登記結婚,於同年10月23日在臺灣申請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4月2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影本、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6日以買菜為藉口外出後即未歸返,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顏永記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和原告及我同住,被告來台後常常想要出去賺錢,被告跟我們在家裡做手工,但被告對手工的收入不滿意,被告在今年的時候離家,被告沒有什麼原因離家,被告跟我太太說她要去繳電話費,去菜市場買東西,被告就騎著腳踏車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被告有手機,我們打被告的手機,被告都不接,被告離家後原告就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回來過」等語屬實(參本院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8年9月29日入境,現持依親居留證在臺灣居留,尚未出境,且其經原告於99年1月29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案協尋,迄今尚未尋獲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2日移署服南市挺字第099004691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99年3月17日移署專二南市中字第0998010237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是以,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