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2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家境不佳,缺錢花用,竟因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誘使,即同意為之竊取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述時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牛車園生鮮超市」,以腋下將啤酒夾帶離開超市後,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方式,竊得該超市所有之啤酒共10次。嗣為該超市店長乙○○發覺,於97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報警查獲,扣得海尼根啤酒3箱、台灣啤酒1箱及臺灣金牌啤酒7罐:
(1)97年11月3日19時37分許、47分許,接續竊得啤酒2箱。
(2)97年11月4日19時27分許、31分許、37分許,接續竊得啤酒3箱。
(3)97年11月5日19時43分許、45分許、47分許,接續竊得啤酒3箱。
(4)97年11月7日19時6分許、11分許,接續竊得啤酒2箱。
(5)97年11月9日18時20分許、21分許、23分許,接續竊得啤酒3箱。
(6)97年11月10日20時26分許,竊得啤酒1箱。
(7)97年11月11日18時55分許、57分、19時6分許,接續竊得啤酒3箱。
(8)97年11月12日18時21分許、27分許、31分許、32分許,接續竊得啤酒4箱。
(9)97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26分許、29分許,接續竊得啤酒3箱。
(10)97年11月14日18時2分許、5分許、10分許、15分許,接續竊得啤酒4箱。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警卷第26頁至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及多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參酌其本案曾經檢察官緩起訴,於緩起訴期間竟再度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而且因為出車禍,迄今仍在治療中,現在幫人洗碗,時薪只有70元,沒有錢繳罰金,希望能減輕量刑。惟查:被告本次行竊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03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98年2月、4月、5月間,再度多次行竊,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處拘役5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有權概念薄弱,難認有悔意,又原審已依修正前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斟酌,本院認為堪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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