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捌日扣得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金吉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
8日0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街○○○號之住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因他人檢舉蔡金吉有施用毒品行為,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691號)至蔡金吉上開住所進行搜索,並扣得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又於同月10日復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712號)至蔡金吉上開住所搜索,並分別經蔡金吉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金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1號、106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各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28617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頁、同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28827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分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警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代號:屏偵查0000000號,見警卷二第24頁)、106年8月8日查獲照片
6張(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106年8月10日查獲照片7張(見警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第30頁、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雖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簡稱大同派出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下簡稱偵查隊)查獲,然2者查獲時間僅相差2日,且大同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驗數值為安非他命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3740ng/mL、偵查隊採集之尿液檢驗數值為安非他命3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6040ng/mL,8月10日採集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確較低,是被告辯稱其在8月8日施用後,分別於8月8日及10日2度遭查獲,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復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業於105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因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雖主張其在員警到場時,便已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員警原因他人檢舉被告施用毒品,故於106年8月
8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進行搜索,有調查報告、檢舉人筆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是員警係基於他人檢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縱於員警到場時供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又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更可徵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於105年8月8日查獲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上開吸食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1份可憑(見警卷一第15頁)。扣案吸食器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於8月10日扣得之吸食器1組,被告既供稱與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且檢察官復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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