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掩飾其已婚之身分,遂冒用其友人 韓玉 蘭之名義,與臺灣地區人民 張志雄 ,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嗣甲○○為來臺與張志雄團聚,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於民國98年6月7日晚間6時25分許,甲○○以其本人名義再度來台時,經面談官員進行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本人之居留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入出境指紋管理系統-查詢作業、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張志雄與 韓玉蘭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韓玉蘭之護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件查證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出境登記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5日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6日偵訊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準此,被告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出境登記表」上分別偽造「韓玉蘭」之簽名,所偽造者應係私文書,而非單純之署押。核被告甲○○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惟其中就未經許可入國所定之罰則,僅將條號由修正前之「第54條」修正移列為「第74條」,至內容即構成要件及刑度則皆無更異,此非屬「法律變更」,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斷。被告在如附表壹編號一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表壹編號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附表壹編號三之「出境登記表」上偽造「韓玉蘭」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起訴書雖未就附表壹編號一,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偽造「韓玉蘭」之簽名、指印及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三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偵訊筆錄偽造「韓玉蘭」之簽名、指印之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本院經審理後,認如附表壹編號一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與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如附表壹編號三偽造署押犯行,亦與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附表編號三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韓玉蘭」之簽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偽造「韓玉蘭」之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使承辦人員誤為准許甲○○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偽造「韓玉蘭」之簽名,填具「旅客出境登記表」,並持以出國部分,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範,是依該許可辦法規定嚴苛之程度觀之,顯然其審核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係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始得入境,且承辦人員確係經其實質審核申請入境者符合入境要件,始得准許入境,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核發入境文件之義務。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據此定有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第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出國,應備有效之入境許可證件(含有效之加簽效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並於其入境許可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依辦法規定,亦非一經申請,無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該管公務員即有准許出境,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義務。是此部分均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情形。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表壹┌─┬───────┬──────────────┬───────────┐│編│行為時間及│行為方法│主文││號│行為地點│││├─┼───────┼──────────────┼───────────┤│一│95年12月25日在│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在臺灣桃園國際│造署押及非法入境之犯意,持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機場│友人「韓玉蘭」所有之護照,入│,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境臺灣,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境及移民署),冒用「韓玉蘭」│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名義,在面談紀錄上偽造「韓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蘭」之簽名1枚,指印3枚,並│││││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韓玉蘭│││││」之簽名1枚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國,並表│││││示係「韓玉蘭」本人申請入境來│││││臺,並持以向桃園國際機場查驗│││││人員行使,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以此非法方法,未經許可│││││入境,並足以生損害於「韓玉蘭│││││」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二│96年4月2日在│甲○○入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臺北縣新莊市戶│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政事務所│意,持其與張志雄之結婚公證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欄│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偽造「韓玉蘭」之署押1枚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持以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辦理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韓玉蘭」及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對於婚姻登記管理及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三│97年12月17日在│甲○○復因逾期居留,於97年12│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桃園國際機│月16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場│署詢問時,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復冒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韓玉蘭」之名義,在詢問紀錄上│折算壹日,如附表貳編號││││偽造「韓玉蘭」之簽名、指印各│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枚,並於返回大陸時,在「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韓│││││玉蘭」之署押1枚,並持以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驗人員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出境,足│││││以生損害於「韓玉蘭」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附表貳┌─┬──────────────────────────────────┐│編│應沒收之署押及偽造之數量││號││├─┼──────────────────────────────────┤│一│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韓玉蘭」之簽名。│││壹枚。│││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5日面談紀錄偽造之「韓玉蘭」之簽名│││壹枚、指印參枚。│├─┼──────────────────────────────────┤│二│「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欄偽造之「韓玉蘭」之簽名壹枚。│├─┼──────────────────────────────────┤│三│①「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之「韓玉蘭」之簽名壹枚。│││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6日偵訊紀錄偽造之「韓玉蘭」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