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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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張美麗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張美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詹張美麗於民國105年8月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昌街與民安街口欲左轉民安街往西方向行駛時,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邵仲豪 發生擦撞,致邵仲豪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張美麗明知其已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協助扶起倒地之機車後,未經邵仲豪之同意,即逕自離去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張美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張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仲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19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4570號函暨就醫病歷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偵卷第13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於事發當時並非肇事後立即逃逸,而有停車下來查看告訴人傷勢,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沒有問題(按:應係沒有受傷之意)才離開現場云云(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主觀上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現場,核與被告是否有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乙節分屬二事,蓋被告縱有停車查看,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進行救護之情況下,即逕行離去現場,仍不得諉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本院卷第34頁),顯不具醫療專業知識,則被告豈能於肇事當下僅憑肉眼即可判斷告訴人有無受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未就前揭事項再予爭執,是前開辯護人之辯詞,顯為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已徵被告於事發後並無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審判外自行調解成立,此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業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至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以面對刑事責任,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