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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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考量其所適用之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案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所定之執行刑或另以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以不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宜。
四、查本件受刑人吳嘉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至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附表編號4至10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824號、第11524號、第11925號、第12110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判決案號均應補充「102年度易字第1756號」;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中之「10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至下午3許期間內某時」應更正為「10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期間內某時」;附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中之「101年11月11日下午12時至下午
3時許期間內某時」應更正為「10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期間內某時」),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3年1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則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7至10(均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亦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揆諸上述第三點之說明,本院另以裁定定其本件應執行刑,自不應較重於上述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應重於1年
3月、11月、1年2月、2年6月合計之總刑度5年10月),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